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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人王某某不能到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x幢x单元x-x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民警将王某某抓获,从其房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6.8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0.15克,冰壶1个。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北碚区xx小区x幢x单元x-x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杨某、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民警将王某某抓获,并从其房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6.8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0.15克,冰壶1个。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杨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口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日已被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6.8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5克,吸毒工具冰壶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宏敏人民陪审员  郝华堂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 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