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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大学专科文化,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洪权,黑龙江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会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与高某、黄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先将自己持有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限额,之后与被害人郑某某协商,由郑某某垫付信用卡欠款。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郑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广场的招商银行附近见面后,郑某某收取李某某给的200元好处费,并通过网银替李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还款23000元,在取款时此卡因限额而无法取出,李某某伺机逃跑后将此卡内的23000元取出与高某、黄某某均分。2015年1月12日19时,郑某某在哈西万达广场看到李某某,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将23000元退还给了郑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的��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依照被害人实际损失认定,诈骗数额应减去被害人在遭受损失之前获得的200元。3、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返还,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以“袁某”的名字与被害人郑某某网聊相识,得知郑某某愿替别人偿还信用卡欠款,从中赚取好处费。2014年12月31日,李某某与高某、黄某某(均在逃)预谋后,先将李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限额2000元,之后李某某将郑某某约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万达广场的招商银行附近与郑某某协商,让郑某某替他偿��信用卡欠款23000元,还款后再将23000元取出还给郑某某,他给郑某某好处费200元。同日18时许,郑某某收取李某某的200元好处费后,使用手机通过网上银行给李某某的光大银行信用卡转款23000元,转款后郑某某从李某某的卡中取款时因此卡已限额而无法取出,尔后李某某佯装找人给郑某某送钱来,不停的打电话,伺机逃跑了。后李某某将卡内的23000元取出与高某、黄某某分赃。2015年1月12日19时,郑某某在哈西万达广场看到李某某,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李某某的亲属将23000元退还给了郑某某。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5年1月1日,被害人郑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他给“袁某”(李某某)的信用卡垫还信用卡欠款23000元,“袁某”给他好处费200元,取钱时显示此卡限额2000元,没有将23000元取出来,后袁某不知去向,他感觉被骗了。2015年1月12日19时,他在哈西万达广场看到“袁某”,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他和“袁某”(李某某)是通过网聊认识的,网聊时他和“袁某”说过他能帮助别人垫还信用卡欠款,他从中收取好处费。2014年12月31日18时左右,“袁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帮助“袁某”垫还信用卡欠款23000元,还完就将钱给他,并给他好处费200元,17时许,“袁某”等三人在万达广场与他见面,他用手机通过网上银行给李某某的卡里转款23000元,之后他用手机pos机往出取钱,没有取出,机器显示已限额2000元。“袁某”说找本人(李某某)来把信用卡限额取消,结果他们等了四五个小时也没人来,在等人期间“袁某”一直用他的手机打电话,让别人来送钱,23时左右“袁某”说钱够了,让他和“袁���”一起去道外区十四道街取钱,“袁某”开着他朋友的车拉着他,到大成烧烤店门口袁某说下车取钱,让他在车上等着,他等了30分钟左右“袁某”没回来,他给“袁某”打电话,电话关机,他给“袁某”的朋友打电话,对方说不认识“袁某”,他找了一会没找到“袁某”就报警了。3、李某某的卡号为×××信用卡账单:2014年12月31日转入23000元。4、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014年12月31日,郑某某从卡号62258845****2895的卡内,给李某某的卡号×××的信用卡转款23000元。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他和高某、黄某某事先合谋,先将他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限额2000元,再找郑某某垫还他的信用卡欠款,高某、黄某某拿着他的手机接到短信提示后用信用卡副卡把钱提出来,他再找机会溜掉。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他和黄某某及黄某某的��朋友在哈西万达广场招商银行与郑某某见面,他给郑某某200元好处费,郑某某用手机在网上银行给他的信用卡转款23000元,之后郑某某再用pos机往回刷钱时因信用卡主卡作了2000元限额刷不出钱来,郑某某不让他走,他说去道外区找朋友借钱还郑某某,这时黄某甲和女朋友走了,在道外区一个KTV门前他找机会溜了。第二天他和高某、黄某某把钱取出来三人平分了。6、李某某的户籍证明。7、扣押单、发还单各一张:2015年1月26日,李某某的亲属将23000元交到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悔罪,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某与另两名同案犯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均为主犯,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与另两名同案犯的主观故意是骗取被害人23000元,被害人在遭受损失之前获得的200元并非是李某某在案发前退赃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认为诈骗数额应依照被害人实际损失认定,诈骗数额应减去被害人在遭受损失之前获得的200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李某某系初犯等理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成河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