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蓬辉与徐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王蓬辉,农民。被告徐建锋,农民。原告王蓬辉与被告徐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清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蓬辉、被告徐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蓬辉诉称,2014年被告在郝桥镇经营派尼尔家居专卖店,我为被告供货沙发,约定卖出付款。至2015年2月19日,被告共欠我8900元货款,(打条9300元,有两套经我同意降价处理,实际欠款8900元),经多次催要不给。2015年3月19日,被告不再经营该门市,依然不付货款,恳请贵院判令被告依法支付货款8900元,诉前保全费用、诉讼费、误工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两份欠条,以证明被告曾分别两次向原告打下欠条,共欠原告沙发款9300元。被告徐建锋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因为八月份已经结清了,原告拿着八月份的条给我要钱。实际是2014年12月份欠的一笔钱,大概是一千多块钱。被告提交了两份银行汇款收据及原告书写的被告欠原告款的草稿,以证明被告曾两次向原告转账汇款已支付货款,共计3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曾在郝桥镇经营“派尼尔家居专卖店”,原告为被告供应沙发,并约定样品代销,被告售出沙发后付给原告货款。自2014年8月16日开始,到2014年农历12月15日,被告就未付款的部分给原告打了欠条,付款的部分没有条据。2014年8月16日,被告徐建锋为原告打了欠条,欠原告样品沙发款75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打了欠条,欠沙发款1800元。2014年8月的24日和30日,被告用其妻子苏红的银行卡分别汇款给原告19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无异议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代销原告的沙发,应按约定在售出沙发后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称其已结清所打金额为7500元沙发款的欠条,所提交的两份银行汇款单共计3800元,因原被告买卖次数多,付款次数多,无法证实与本案7500元欠条的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欠原告沙发款1800元的事实,但又称1800元为质量保证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件存在该项约定,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分欠条显示被告共欠原告9300元,但原告在其起诉状承认被告实际欠其89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蓬辉沙发款8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清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杨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