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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杜先义与王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义,王义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杜先义,男。委托代理人:杜红霞,茌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学,男。原告杜先义与被告王义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霞、被告王义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先义诉称:2010年,被告王义学借原告现金壹万元正,并约定利息1.5分,由候金明担保,2013年2月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据。2013年6月25日,被告仅还款1万元的本金,利息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1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义学辩称:2013年2月7日的借条不是被告写的,要看原来的借条,2013年6月25日付本金1万元是自己写的。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份,被告王义学向原告杜先义借款1万元,该借款有案外人候金明(现已去世)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月息1.2分。2013年2月7日,候金明收回原借据并向原告出具新借据,该借据载明:“今贷到现金壹万伍仟肆佰壹拾元正。15410.00元正。利息1分伍。候金明、王义学。2013年2月7日”,被告王义学在该借据的右侧写明“付本金1万元整。2013年6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义学认可向原告借款,该借款由候金明提供担保,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候金明之间存在借贷担保关系。被告王义学虽不认可案外人候金明向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但其在案外人候金明出具的借据的右侧写明还款情况,应视为被告王义学对候金明出具的借据的认可,且原、被告认可的借款利息1.2分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义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杜先义借款本金541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6月25日按借款本金15410元、月息1.2分计算,2013年6月26日以后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410元、利息1.2分计算)。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义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太楼审 判 员  季秀哲人民陪审员  赵廷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