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胡莹珺与王霞、张安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莹珺,王霞,张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133-2号申请执行人胡莹珺,女,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初磊,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霞,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张安清,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莹珺与被执行人王霞、张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胡莹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开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霞、张安清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胡莹珺欠款124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209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张安清、王霞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王霞、张安清至今未履行。查明,被执行人王霞名下有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E-16小区第八号楼42号(房屋预售权证号:烟房预字2009第017号第079号、建筑面积98.91平方米)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王霞名下有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E-16小区第八号楼42号(房屋预售权证号:烟房预字2009第017号第079号、建筑面积98.91平方米)房屋一套。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