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贺梅与随州市国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梅,随州市国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906号原告贺梅。被告随州市国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强物资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清河路。负责人苏国强,经理。被告苏国强。原告贺梅与被告随州市国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强物资公司、苏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梅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分文未还。被告苏国强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强物资公司、苏国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贺梅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按3分结算”。被告国强物资公司、苏国强在借条上盖章/签字。当日,原告贺梅即通过农行向被告苏国强农行账户:62×××19上转款两笔99000元、1000元,共计10万元。至起诉时,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国强物资公司、苏国强向原告贺梅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转账单佐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国强物资公司、苏国强均在借条中盖章或签字,为共同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该笔借款用于被告生产经营所用,且依照双方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3%,但该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随州市国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贺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贺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随州市国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苏国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邹华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