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龙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艳,郭立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龙海。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平。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刘艳、郭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海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韩健伟、被告刘艳、郭立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海诉称,2014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郭立平驾驶京N×××××号轿车,沿荣乌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坟台村东路口路段时,与沿徐水县坟台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引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徐公交认字(2014)130625201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立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北京市住院治疗。被告刘艳系京N×××××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697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户口性质进行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应按3:7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期过长,请法庭依法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如不符合规定我们不予赔偿。被告刘艳辩称,一、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发生事故时是我让郭立平驾驶车辆送我弟弟去保定复查,郭立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和计算方法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四、我委托郭立平向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3000元。郭立平辩称,一、刘艳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发生事故时是刘艳让我开车送刘宝全去保定复查,我是帮工行为,应由刘艳承担民事责任,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和计算方法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四、被告刘艳委托我向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押金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7时许,被告郭立平驾驶京N×××××号轿车,沿荣乌高速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坟台村东路口路段时,与沿徐水县坟台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乌高速引线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5日,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徐公交认字(2014)1306252014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立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后原告又转往北京德尔尼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两次共住院87天,共支付医疗费196634.52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又到北京德尔尼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8765.31元。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胫腓骨骨折(左);3、股骨干骨折(左);4、左锁骨骨折;5、左肩部血肿;6、头面部外伤;7、左侧肋骨骨折;8、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3月10日,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28.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艳给付原告款13000元。2014年4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刘艳所有的京N×××××号车予以扣押,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艳向本院提供10万元现金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其所有的京N×××××号车的扣押。另查明,原告长女XX悦,1997年10月6日出生,原告次女XX瑶,2002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刘艳系京N×××××号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刘艳让被告郭立平帮忙驾驶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医疗费(含下肢支具费2000元)222067.86元,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2张、生活用品收据4张、下肢支具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医院资质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手写的生活用品收据不予认可;应扣除自费药,对治疗其他病情的药物不予认可;对原告私自转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下肢支具费没有相关病历,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被告刘艳、郭立平质证称,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了很高的卫生材料费,不能证实与治疗伤情有因果关系;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属于私有营利性医院,原告在该医院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合法票据数额为准,不属于正式发票的不应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428.27元,提供票据2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原告私自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艳、郭立平质证称,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住宿费900元,提供票据5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住宿人员不是原告和护理人员,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刘艳、郭立平质证称,住宿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诊断证明显示陪护一人,陪护人员应在医院陪护原告,不会产生住宿费,而且63天共产生400元住宿费在北京也不现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248元,提供票据一部。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不是伤者本人发生的,票据号码相连与治疗的时间不一致,乘车人也不是原告和护理人。被告刘艳、郭立平质证称,原告提交的票据没有日期、起止地点,不能证实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且发票多为连号,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116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如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核实数额。被告刘艳、郭立平质证称,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伤残是因内固定之间造成的功能性伤残,而且需要取出内固定物,应待原告做完二次手术后视恢复情况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应按910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元,提供原告长女XX悦、次女XX瑶的户口本。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仅靠户口本不能证实与原告的关系,XX悦有独立的生活能力,不应再支持扶养费。被告刘艳、郭立平质证称,应待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后再评定伤残等级,标准应按6134元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驳回过高的部分。被告刘艳、郭立平质证称,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6000元计算11个月共计66000元,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超过个税起征点应当出示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2月,事故发生在3月,不可能发一个月的工资,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清单予以证实;原告的工作单位应当出具扣发工资明细;误工期限过长,即使原告没有上班,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资也不会全部扣发。被告刘艳、郭立平质证称,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在劳动部门备案,不能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并非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所有工资表证实其收入,也未提供事发当月至定残日的工资表,以证实其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也没有证据证实单位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应按公安部误工日评定标准最长期180天,否则应进行鉴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20天共计12000元,提供原告妻子谢凤杰的劳动合同、考勤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对护理费不认可,护理期限过长;对护理人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提供的考勤表都是2013年的,劳动合同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非常接近,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刘艳、郭立平质证称,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限为准,其他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06天计106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过高的部分。被告刘艳、郭立平质证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营养费没有医嘱建议,也没有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刘艳、郭立平质证称,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保全费10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保全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艳、郭立平质证称,无异议。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刘艳、郭立平质证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考勤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立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立平承担。被告刘艳系京N×××××号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郭立平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帮工人被告刘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系京N×××××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生活用品费未提供正规票据,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确定必然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超出法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以月收入35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7.83元计算104天。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日之前住院8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2014年7月1日之后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所述原告长女XX悦有独立生活能力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艳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在被告刘艳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龙海的损失有医疗费(含下肢支具费)221863.86元、鉴定费2428.27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2892.9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XX悦生活费1840.20元、XX瑶生活费644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80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50元、保全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共计36234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被告刘艳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242349.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00元,由被告刘艳赔偿原告42349.35,已付13000元,再付2934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王龙海对被告郭立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原告王龙海负担960元,由被告刘艳负担3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丙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