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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苹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苹,张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延明,该社法律顾问。被申请人:王苹。被申请人:张守华。申请人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苹、张守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举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司延明、被申请人张守华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被申请人王苹、张守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二被申请人以登记在王苹名下位于泗水县滨河水苑17号楼2号、3号房设定抵押为借款人王加军在我社借款在人民币300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王加军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我社按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就涉案抵押房产实现债权的条件已成就。特此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我社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息3157485.8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称,借款、担保属实,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二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借款人王加军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申请人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水泥;借款期限三年,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其间可在该额度内循环使用资金;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同日,被申请人王苹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额度最高为3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主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实现抵押权。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在泗水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泗水城区房他证字第2014017**号,抵押债权数额6600700元,抵押范围包含房产证号20××47、20××48所载全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7月23日向借款人王加军发放借款3000000元。后借款人王加军未按约定付息,申请人催要未果,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另查明,截至开庭之日,借款人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157485.8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履行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王加军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属违约,申请人依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157485.87元。被申请人为王加军借款在主债务3000000元、抵押债权总额6600700元内提供了房产抵押,故申请人要求拍卖、变卖涉案抵押房产以实现其本金3000000元、利息157485.87元债权的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苹所有的位于泗水县滨河水苑17号楼2号、3号房产(泗水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7485.87元额度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32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凯审判员 刘 飞审判员 张朝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