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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邱孟宽与潘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262号原告邱孟宽。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新亮。委托代理人秦杰,江苏省赣榆县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孟宽与被告潘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孟宽及委托代理人胡广德、被告潘新亮的委托代理人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孟宽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潘新亮(世锦华城项目副经理)以建设赣榆区世锦华城住宅小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并打了借条一份,如不归还,可起诉于新浦区人民法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利息7.2万元(从2013年2月23日借款时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以及今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新亮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1、2013年2月23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约定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由于资金紧张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要逼被告重新另打借条,被告重新打20万元的借条,原告不同意,非要被告把20万元的事实写成50万元的借条。当时双方说好,打借条归打借条,还钱还是按原借条归还,只是促使被告早点还20万元的债务,不予起诉。2、事实上被告只借原告20万元。因为双方都认识,就按原告的意思另打的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50万元是虚假的。3、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应原告的要求在2015年3月另打了时间为2013年2月23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如果是按50万元也应写成2015年3月,显然是为写借条而写借条,不是真正的借条。4、原告以50万元起诉,是严重的显失公平。5、原告起诉违反法律,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是利滚利,20万元即使是银行利率也只是几万元,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二、原告所诉不仅显失公平,而且具有经济诈骗行为,答辩人保留追诉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被告潘新亮从原告邱孟宽处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潘新亮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潘新亮于2015年3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邱孟宽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此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如不归还,可起诉于新浦区人民法院。借款人:潘新亮。2013年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邱孟宽与被告潘新亮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潘新亮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责任。因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2013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潘新亮辩称仅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新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孟宽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潘新亮负担,被告潘新亮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