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新乐市洪鑫中兴联运有限公司与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洪鑫中兴联运有限公司,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新乐市洪鑫中兴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京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红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英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柱濮镇下柱濮村。法定代表人韩世明,执行董事。原告新乐市洪鑫中兴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中兴)与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乐中兴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乐中兴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货运运输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运输精煤至邢台星洋公司,并约定由原告替被告开具税款票据给被告。直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欠运费2471204元,税款154544元,共计欠原告2625748元未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所在地依法裁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原告2625748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运输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业务的由来;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制式结算单1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来往及被告欠原告运费的明细;证据三: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4544.41元;证据四:2014年11月3日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书写的欠款条,证明欠款的数额。被告荣刚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业务来往。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书面《货运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共给原告出具结算单16份,合计10358844元,后被告陆续还款,2013年共还5587640元,2014年还款17笔,共计2300000元,尚欠2471204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截止2014年10月31日荣刚欠新乐市洪鑫中兴联运有限公司运费款2471204元(不含杰信税款)2014.11.3”。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对结算单、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各自的义务履行。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来看,原告要求给付的数额与被告出具欠款的数额2471204元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且被告给付垫付的税款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税款,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利息的给付方法,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时间应按原告向法院主张时间开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乐市洪鑫中兴联运有限公司运费合计2471204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被告孝义市荣刚煤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7800元,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平陪审员 陶 娜陪审员 乔欣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