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集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集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邹某某,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顾家庭,现已分居生活三年多,2014年4月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真正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由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集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8日曾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的事实;4、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及一家三口的户籍情况。5、证明三份,拟证明:⑴小孩刘某甲近年来一直随原告在衡阳生活,现在衡阳市雁峰区好好幼儿园学习的情况;⑵原告自2010年以来与小孩刘某甲一直居住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管区第七组的事实;⑶原告自2011年9月至今在衡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6、原告申请证人丁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⑴、原告自2012年7月与证人丁某同事,一起在衡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上班,⑵、与李红生是同一小区的业主,原告与小孩居住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管区第七组,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三年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邹芳芳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1月27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5日生育一男孩刘某甲。2011年9月至今原告在衡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上班,并一直居住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管区第七组,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5月19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同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而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且被告两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足以说明被告对化解双方矛盾,挽救夫妻感情持消极、怠慢的态度,对和好缺乏诚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因长期跟原告在一起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负担小孩相应的抚养费,酌定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等以后另付。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的事实,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又未出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故对此本案暂不作处理,如有证据证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刘某甲(男、2009年3月25日出生)由原告邹芳芳抚养,被告每月应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每年给付一次,按年给付,每年6月30日之前给付当年费用,被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卫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