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1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洪亮与毛兴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045-2号申请执行人洪亮。被执行人毛兴华。申请执行人洪亮与被执行人毛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毛兴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洪亮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费5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毛兴华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毛兴华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其名下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圆通路7幢502室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毛兴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洪亮与被执行人毛兴华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毛兴华于2015年5月底支付10000元,余款从2015年6月份起每个月支付3000元,直至付清。现申请执行人洪亮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毛兴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045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毛兴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洪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洪亮如发现被执行人毛兴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