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雷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雷某驾驶非营运陕KY33**黑色东风日产牌小车,沿横山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被例行检查的横山县公安局民警拦停,随后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2015年5月26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雷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4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建议在3-6个月拘役刑期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驾驶证信息、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人口信息、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景的证言、被告人雷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又未曾受过法律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师小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