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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许建群与陈金涛、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群,陈金涛,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221号原告:许建群,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杜金堂,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作华,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涛,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骆梅,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栋,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建群诉被告陈金涛、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堂,被告陈金涛,被告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群诉称:被告陈金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8月4日从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逾期归还每日按1.5‰支付违约金,陈金涛愿以其名下位于白马商贸城2-254商铺产权和使用权作担保,并以其家庭全部财产为该借款提供无限期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交通费、通信费等有关费用,由乙方负担”。还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无奈之下同意陈金涛续借。2014年6月10日,陈金涛又从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崔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未还款。2015年1月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将双方共同所有全部四套房产(包括抵押给原告的合肥市站前路白马商贸城2层2118室商铺)和一辆轿车全部给予骆梅,2015年1月27日双方办理了合肥市站前路白马商贸城2层2118室的析产手续。上述款项均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所借,且在借款合同上亦明确愿以其家庭全部财产为借款提供无限期担保。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023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三、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原告对被告在原告处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站前路白马商贸城2层2118室房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金涛在庭审中辩称:一、陈金涛从原告处所借第一笔1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2分,但陈金涛实际按照月利4分支付了24个月利息合计96000元。二、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88000元,陈金涛已还利息27000元。三、陈金涛从原告借款骆梅不知情,原告知道陈金涛和骆梅夫妻关系不和,借款时陈金涛也和原告多次强调借款之事不能让骆梅知道。四、扣除已还部分,剩余债务陈金涛愿意分期偿还。五、陈金涛所借款项全部是帮朋友所借。被告骆梅在庭审中辩称:一、骆梅未从原告借款。骆梅和陈金涛感情不和,不知陈金涛从原告借款,所有的借条上骆梅均没有签字。二、陈建涛在2012年8月4日从原告借款后拖延一年没有还款,在此情况下原告愿意借款30万元给陈金涛,不合常理。骆梅对陈金涛从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异议。陈金涛与骆梅协议离婚时已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三、骆梅不知道借款的用途。陈金涛所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骆梅知道借款的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涛与原告早年在白马商贸城做生意期间相识。2012年8月4日,陈金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金涛从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息2%,逾期每日按1.5‰支付违约金。陈金涛自愿以名下白马商贸城2-254商铺产权和使用权作担保,逾期30天未还款,原告有权启动抵押处置权,同时陈金涛以其家庭全部财产为此借款提供无限期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执行费、交通费、通信费等有关费用,由陈金涛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陈金涛10万元,陈金涛于2012年8月4日出具《借据》和《收条》,确认收到原告10万元。之后,陈金涛与原告口头协商,利息由月利息2分变更为月利息4分。陈金涛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8月止,每月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共96000元。原告与陈金涛未对白马商贸城2-254商铺办理抵押登记,现该商铺已售与他人。2014年6月,陈金涛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后,原告同意借给陈金涛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分。2014年6月1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给陈金涛288000元。为此,陈金涛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30万元。2014年7月5日、9月13日、12月31日陈金涛分别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1万元、5000元,合计27000元。另查明:陈金涛与骆梅于200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元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合肥市包河区书香门第27栋1901室、高新区皖水路424号永和家园5幢706室、新站区站前路白马商贸城2118、政务区凯旋门21栋1009(在建)皖A×××××2号福克斯轿车归骆梅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等内容。又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和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杜金堂、张作华担任本案原告的一审代理人,律师费用为15000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向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交纳了法律服务费15000元(按标的额40万元收取),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诉讼中,原告主张2014年6月10日借给陈金涛本金30万元,其中288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2000元交付现金。陈金涛主张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借条中的12000元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已经扣除。本院认为,陈金涛与原告当庭均陈述原告先交款陈金涛后出具借条,陈金涛在与原告丈夫的通话中亦认可40万元本金每月利息为16000元,而现金12000元数额不大,原告现金交付未违背常理和习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第二次借款本金为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条》、《借条》、《离婚协议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电子回单、电话录音,陈金涛提供的明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金涛从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理应偿还。陈金涛承诺于2012年11月4日还款10万元,逾期未还,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陈金涛未约定3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的规定,陈金涛可以随时履行债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陈金涛履行债务,因此在原告起诉要求陈金涛归还30万元借款后,陈金涛应予归还。原告与陈金涛口头约定借款40万元的月利息为4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对于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陈金涛已按月利息4分归还借款10万元部分利息,因此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经计算10万元借款尚应归还本金40313元(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原告与陈金涛虽约定借款30万元的月利息为4分,并且陈金涛于2014年7月至12月间付给原告利息27000元,但因原告未主张2014年6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6000元(30万元×24%÷2),故陈金涛所支付的利息27000元是其自愿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陈金涛从原告借款10万元时,双方约定陈金涛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因此陈金涛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而支出的标的额40万元中的10万元的相应律师费用3750元(15000元×10万元÷40万元)。原告与陈金涛未约定因未归还30万元借款而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由陈金涛负担,因此原告要求陈金涛承担此部分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金涛在其与骆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从原告借款所产生的相应债务,陈金涛与骆梅主张此款均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陈金涛与骆梅均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陈金涛与原告明确约定上述欠款为陈金涛的个人债务,或者提供证据证明骆梅与陈金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道此约定。陈金涛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从原告借款40万元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人陈述陈金涛所借40万元用作证人承包工地发放工人工资和保证金等,但证人证言系孤证,因此不具有证明力。陈金涛、骆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陈金涛在其与骆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的律师费用,应是陈金涛与骆梅的夫妻共同债务。陈金涛、骆梅抗辩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陈金涛未对白马商贸城2-254商铺办理抵押登记,现该商铺已售与他人,因此原告要求对该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涛、骆梅共同返还原告许建群借款本金340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金涛、骆梅共同给付原告许建群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313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金涛、骆梅共同给付原告许建群律师代理费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许建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元减半收取4214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234元,由被告陈金涛、骆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婷附表:一、2012年8月4日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按1-3年期年利率6.15%计算,4倍利率为24.6%,月利率为2.05%;2012年8月4日本金10万元,至9月3日利息为2050元(10万元×2.05%),剩余本金为10万元-(4000元-2050元)=98050元;9月4日至10月3日,利息为2010元(98050元×2.05%),剩余本金为98050元-(4000元-2010元)=96060元;10月4日至11月3日,利息为1969元(96060元×2.05%),剩余本金为96060元-(4000元-1969元)=94029元;11月4日至12月3日,利息为1928元(94029元×2.05%),剩余本金为94029元-(4000元-1928元)=91957元;12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利息为1885元(91957元×2.05%),剩余本金为91957元-(4000元-1885元)=89842元;2013年1月4日至2月3日,利息为1842元(89842元×2.05%),剩余本金为89842元-(4000元-1842元)=87684元;2月4日至3月3日,利息为1798元(87684元×2.05%),剩余本金为87684元-(4000元-1798元)=85482元;3月4日至4月3日,利息为1752元(85482元×2.05%),剩余本金为85482元-(4000元-1752元)=83234元;4月4日至5月3日,利息为1706元(83234元×2.05%),剩余本金为83234元-(4000元-1706元)=80940元;5月4日至6月3日,利息为1659元(80940元×2.05%),剩余本金为80940元-(4000元-1659元)=78599元;6月4日至7月3日,利息为1611元(78599元×2.05%),剩余本金为78599元-(4000元-1611元)=76210元;7月4日至8月3日,利息为1562元(76210元×2.05%),剩余本金为76210元-(4000元-1562元)=73772元;8月4日至9月3日,利息为1512元(73772元×2.05%),剩余本金为73772元-(4000元-1512元)=71284元;9月4日至10月3日,利息为1461元(71284元×2.05%),剩余本金为71284元-(4000元-1461元)=68745元;10月4日至11月3日,利息为1409元(68745元×2.05%),剩余本金为68745元-(4000元-1409元)=66154元;11月4日至12月3日,利息为1356元(66154元×2.05%),剩余本金为66154元-(4000元-1356元)=63510元;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利息为1302元(63510元×2.05%),剩余本金为63510元-(4000元-1302元)=60812元;1月4日至2月3日,利息为1247元(60812元×2.05%),剩余本金为60812元-(4000元-1247元)=58059元;2月4日至3月3日,利息为1190元(58059元×2.05%),剩余本金为58059元-(4000元-1190元)=55249元;3月4日至4月3日,利息为1133元(55249元×2.05%),剩余本金为55249元-(4000元-1133元)=52382元;4月4日至5月3日,利息为1074元(52382元×2.05%),剩余本金为52382元-(4000元-1074元)=49456元;5月4日至6月3日,利息为1014元(49456元×2.05%),剩余本金为49456元-(4000元-1014元)=46470元;6月4日至7月3日,利息为953元(46470元×2.05%),剩余本金为46470元-(4000元-953元)=43423元;7月4日至8月3日,利息为890元(43423元×2.05%),剩余本金为43423元-(4000元-890元)=40313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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