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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赵岩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赵岩,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任叶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岩,住黑龙江省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发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163号金源花园D栋1—5层9号门市。负责人王瑾逊,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赵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西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被上诉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诉称:2013年12月17日,赵岩醉酒驾驶黑LS70**号小型客车与案外人徐丽驾驶的刘明星所有的黑AQM2**号小型客车追尾。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岩负事故全部责任。黑LS70**号小型客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黑AQM2**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刘明星要求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向刘明星支付了78,500元保险赔偿款。故请求:永诚保险公司与赵岩给付保险赔偿款78,500元。赵岩在原审辩称:2013年12月10日,赵岩的父亲代表赵岩与徐丽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车损由车主自负,不要求赵岩赔偿。生效的刑事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故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永诚保险公司在原审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该直接向赵岩追偿,永诚保险公司不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7日0时50分许,赵岩醉酒后驾驶黑LS70**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与清滨路交口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的由徐丽驾驶的正在等信号的黑AQM2**号明锐牌轿车追尾,黑AQM2**号明锐牌轿车向前滑行时与其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的由李世存驾驶的黑ATG2**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后黑LS70**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右前方由孙淋雨驾驶的黑ATD3**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导致赵岩及其车内的副驾驶肖雨峰受伤,肖雨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死亡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6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3)第12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岩负事故全部责任。黑LS70**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明星系黑AQM2**号明锐牌轿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3年12月10日,赵岩的父亲赵忠波与李世存、孙淋雨、徐丽签订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李世存与孙淋雨主动提出,不用物价部门作价,不要求赔偿,车损分别由各自负责,如事故其他方均无意见,请在本协议上签宇。南岗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684号刑事判决,判决赵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2月20日,刘明星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定损协议书,双方确认黑AQM2**号明锐牌轿车的损失金额为78,500元。同日,刘明星给平安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表示其已收到78,500元保险理赔款,同意协助平安保险公司追偿。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向黑AQM2**号明锐牌轿车投保人刘明星赔偿保险金后,有权代位向赵岩主张赔偿权利;其要求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赵岩抗辩主张根据和解协议及刑事判决内容,徐丽已经放弃赔偿权利,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赔偿金78,500元;二、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给付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赵岩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判决永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法》第76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永诚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于法无据。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岩承担。赵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时辩称:两个保险公司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永诚保险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其有权代位向赵岩主张赔偿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赵岩给付平安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法律规定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岩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平安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理赔后,其有权向致害人赵岩追偿。但其请求赵岩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强险”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驾驶人在无证、醉酒等情形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社会公共秩序,若再通过司法裁判行为对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为违法者承担赔偿责任,则与“交强险”制度的设立目的和宗旨相悖。永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赵岩在原审上诉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了上诉状,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缴纳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第5号)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将赵岩的诉讼地位列为被上诉人,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李庆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帅英史万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