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付某与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876号原告付某,女,汉族,1987年2月24日出生,大学毕业,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被告武某1,男,汉族,1981年6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付某与被告武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付某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武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武某2。我们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我们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9月份,我们再次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特提出离婚。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武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某1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感情破裂,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说的均不属实。2、我每月都往家寄钱,我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我们根本不存在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武某2。婚后感情一般,无较大矛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告付某提出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生活中偶有摩擦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诉被告武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诚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楚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