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济南希姆斯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希姆斯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007号原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淼,该公司员工。被告济南希姆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东路38-1号1105室。法定代表人孙文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姆斯公司)与被告济南希姆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希姆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济南希姆斯公司下落不明,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姆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希姆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姆斯公司诉称,其与济南希姆斯公司于2011年7月签订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737200元,合同标的为电梯42台。之后,双方实际按照33台电梯、总价4507800元履行了合同。现济南希姆斯公司仅支付货款3714160元,尚欠793640元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济南希姆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9364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审理中,希姆斯公司减少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济南希姆斯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9364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被告济南希姆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希姆斯公司与济南希姆斯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济南希姆斯公司向希姆斯公司购买电梯42台,包括LI~L8、L9~L42,规格型号均为SYP08/1.75-VF-CO-19/19/19,单价均为136600元/台,合同总价为5737200元;付款方式,LI~L8部分,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济南希姆斯公司应将总金额的20%(第一期款)直接汇入希姆斯公司指定帐户作为合同定金,济南希姆斯公司应于电梯出厂前20日之前将总金额的60%(第二期款),直接汇入本合同希姆斯公司指定帐户,希姆斯公司收到汇款后,按时交付电梯设备,调试前7天济南希姆斯公司应将总金额的20%(第三期款)直接汇入希姆斯公司指定帐户,希姆斯公司收到此款后派员调试。L9~L42部分,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济南希姆斯公司应将总金额的20%(第一期款)直接汇入希姆斯公司指定帐户作为合同定金,济南希姆斯公司应于电梯出厂前20日之前将总金额的80%(第二期款),直接汇入本合同希姆斯公司指定帐户,希姆斯公司收到汇款后,按时交付电梯设备;违约责任,济南希姆斯公司如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时,应向希姆斯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五;希姆斯公司不能按时将合同设备交货,应先期告知济南希姆斯公司,并征得同意,否则应向济南希姆斯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交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希姆斯公司先后向济南希姆斯公司交付了33台电梯设备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部分电梯总价款计4507800元;济南希姆斯公司先后于2011年6月30日付款87万元、2011年8月19日付款437120元、2011年11月8日付款33万元、2011年12月5日付款983520元、2012年3月8日付款11万元、2012年4月10日付款983520元,共计支付希姆斯公司货款3714160元。庭审中,希姆斯公司陈述,所有电梯设备最后一批出厂时间为2012年5月7日,33台电梯设备不需调试;合同履行过程中,济南希姆斯公司向其表明剩余电梯设备不要了,其遂未再交付其余电梯。上述事实,有希姆斯公司提供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发货清单、银行入账单6份、发票46份、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希姆斯公司与济南希姆斯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希姆斯公司向济南希姆斯公司交付33台电梯设备后,济南希姆斯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全部价款即4507800元。现济南希姆斯公司仅支付货款3714160元,拖欠货款793640元未付,属于违约行为,济南希姆斯公司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本院对于希姆斯公司要求济南希姆斯公司支付余欠货款79364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济南希姆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希姆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7936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36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万分之五/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三项合计20590元,由济南希姆斯公司负担(希姆斯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2059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济南希姆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