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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海波与林虎、宋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波,林虎,宋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65号原告:周海波,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吴春勇,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春江,男,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个,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7。被告:林虎,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宋柳华,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周海波诉被告林虎、宋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勇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吴春勇,被告宋柳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虎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虎于2014年5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每月利息7000元。被告只是偿还至2015年2月份的利息,其余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3月份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林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宋柳华与林虎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林虎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的,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宋柳华为本案被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由两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林虎借到原告20万元的事实,借款日期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每月利息7000元整,被告林虎还以其位于廉江市同济南路九横巷2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上抵押房产权及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粤房地权证,证明林虎向原告借款时用该房产作抵押。被告宋柳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份,从3月份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也没有异议,但是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没办法偿还。被告林虎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宋柳华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宋柳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宋柳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虎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虎于2014年5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林虎身份证号码:440822197706155537乙方:周海波身份证号码:44082219781024023X甲方因流动资金紧张,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贷款周转,借款日期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每月利息7000元整。甲方以其位于廉江市同济南路九横巷20号(粤房地权证廉江字第11000040**号)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及利息,甲方以上抵押房产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可自行变卖甲方所有物品直至清偿乙方所有借款为止。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字:林虎乙方签字:周海波。2014年5月20日。”。被告借款之后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份,本金200000元及2015年3月份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经追收无果,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另查,被告林虎与被告宋柳华是夫妻关系。被告林虎用于抵押的廉江市同济南路九横巷20号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裁定预查封被告林虎的位于廉江市同济南路九横巷20号房屋一层(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廉江字第11000040**号),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出卖、转让、租赁、借用、抵押、赠与等。冻结原告周海波在中国工商银行廉江市支行的存款200000元(账户:6222082015000044431),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显示,被告林虎立据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林虎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的计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虎、宋柳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海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5年3月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3670元,由被告林虎、宋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