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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1与赵×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上诉人���×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1于2011年12月经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且沟通不畅。2013年9月我搬回娘家居住后,因生育子女又回到王×1家,同年12月4日我生育一女王×2,但双方关系并未和好。2014年3月份我们分居后,同年4月我曾起诉王×1要求与其离婚,后撤诉。撤诉后,我们之间的关系不但未能和好,反而已经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与王×1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儿王×2归我抚养,王×1每月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1500元。王×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与赵×离婚,孩子由其抚养,但是不同意给孩子的抚养费。现在我一个月收入也就二千余元,且要赡养父母,所以赵×要求每月给付孩子1500元抚养费我无力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2月4日生育一女王×2。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生活并不和睦,赵×生育女儿王×2后即居住在娘家至今。现赵×持起诉理由要求与王×1离婚,王×1亦同意离婚并且孩子由赵×抚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陈述、赵×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等在案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现赵×刚过哺乳期,但已经两次起诉要求与王×1离婚,可见赵×要求离婚的态度非常坚决,王×1亦同意离婚,且赵×第一次起诉之后,王×1也未能挽回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赵×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婚生女儿王×2尚处婴幼儿时期,赵×照顾其生活比较方便,且王×1亦同意双方婚生女儿由赵×抚养,故法院依法确定双方婚生女儿王×2由赵×抚养。但赵×主张的抚养费数额偏高,具体数额法院按照王×2的实际需要,并考虑王×1的经济收入水平、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400元,自2015年1月开始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赵×与王×1离婚;2.双方婚生女儿王×2由赵×抚养,王×1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四百元,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王×2十八周岁时止。二○一五年的抚养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二○一六年起,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的一月十日前给付。王×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每两个月给付一次。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给付抚养费金额过高,给王×1生活将造成严重困难,一次性给付的方式也会给王×1造成过重的生活负担。请二审法院降低抚养费金额及变更给付方式,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1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关于婚姻关系的解除以及由赵×抚养子女的处理无争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审酌情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及给付方式并无不当,王×1在承认每月收入4000元的前提下,认为法院确定抚养费过高并要求分期给付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赵×负担37.5元(已交纳),由王×1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代理审判员  楚静代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