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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粟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及其辩护人牛春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田家庄乡尚家庄村村民任某在中水路桥辛集制梁场门岗处与被告人粟某发生口角冲突,粟某将任某打伤致住院治疗。任某之伤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仅就量刑发表意见:本案被告人是在履行自己保安责任的过程中,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粟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以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下午14时许,田家庄乡尚家庄村村民任某在中水路桥辛集制梁场门岗处与被告人粟某发生口角冲突,粟某将任某打伤。任某之伤情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粟某和被害人任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任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辛集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协查发布人员信息、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被告人粟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粟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粟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粟某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路冬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