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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建昌县利汇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徐某某、刘名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昌县利汇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徐某某,刘名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某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304号原告建昌县利汇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昌县朝阳路公路家园门市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某省建昌县人,信贷员,住XX县XX乡。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某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某省建昌县人,工人,住XX县XX乡。被告徐某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某省建昌县人,个体,住XX县XX镇XX路。被告刘名震,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某省建昌县人,工人,住XXX县和XX乡和XX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辽某省兴城市人。原告建昌县利汇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徐某某、刘名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兰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杰、刘铁,被告徐某某、刘名震的委托代理人万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徐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名震系担保人,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1日始至2015年1月24日止,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同到期后已还贷款75000.00元,尚欠25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贷款25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与被告张某在借款时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当时我们已经不在一起生活了,这笔借款是张某父亲所用。借款到期前一天我和我弟弟及弟媳已经按原告经理所说按每人25000.00元的份额共还了75000.00元。我虽然在贷款合同上签名,但合同内容我并不知情,属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失职。现在我与张某已经离婚,对债务已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即张某婚前和婚后的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我已经按原告经理的要求偿还了我应偿还的份额,所以本案我不负任何责任。被告刘名震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刘名震是担保人的身份,当时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原告也没有说明担保的份额,而且现在刘名震家庭经济紧张,要求与主债务人和另外三个担保人共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徐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天原告与借款人张某、徐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月利率为20‰。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应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5倍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应赔偿原告实际遭受损失。如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刘名震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名震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徐某某履行了借款10万元的义务,二人收到此款后于当天给原告打一收到条。合同到期时,被告徐某某还款75000.00元,余款2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徐某某至今未予偿还。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借款25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即要求对被告张某撤回起诉,本院于当天作出(2015)建民初字第0030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对被告张某的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徐某某、刘名震系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张某、徐某某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张某、徐某某未予全部偿还借款,且被告刘名震亦未完全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借款25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履行借款合同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徐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及原告与被告刘名震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有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对利息的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违约金约定的比例有悖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支持。关于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属于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被告徐某某提出的已与被告张某离婚,张某婚前、婚后的债务与徐某某无关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张某、徐某某是共同债务人,徐某某将此债务全部转移给张某,需经债权人即原告的同意,被告张某、徐某某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此债务所作的处分无效,所以对被告徐某某的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徐某某提出的已经按原告的要求偿还了应还的份额等辩解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徐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采信。对被告刘名震所提出的要求与主债务人和另外三个担保人共同承担责任等辩解意见,因原告向谁主张权利和放弃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其他人无权干涉,如刘名震按合同履行了还款义务,可对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行驶追偿权,故对被告刘名震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昌县利汇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名震对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刘名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某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