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爱梅与河北正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侯晓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梅,河北正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侯晓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复民初字第627号原告王爱梅。委托代理人孟祥川,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正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晓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侯晓波。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至8月间,与原告签订了四份委托投资协议,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在此期间被告共借原告10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58万元,剩余42万元本息被告未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邯郸市复兴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爱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素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