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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民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鲍某甲,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旭,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某某,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原告鲍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大动干戈。自2006年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更没有感情可言,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离婚的条件已经成熟,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1990年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家庭和睦。后因第三者插足,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经常不辞而别,与第三者在外生活,且已生育子女。2013年国庆节,原告突然回家,说与第三者分手了,在家住了几天,就去了民权,被告休班时,原告便叫被告去原告处。原告称第三者要报复原告,与被告先办理假离婚,以后再复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便威胁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违反婚姻法,多次提出离婚是想逃避重婚罪。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要求追究原告和第三者的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时,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2008)民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自2006年起,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分居近10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去年中秋节回家了,被告不上班的时候就去原告在县城租住的房子居住,说分居是不符合事实的。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鲍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于1988定婚,于199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鲍某乙(1993年4月出生),长子鲍某丙(1996年7月24日出生)。原告于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由于第三者的原因导致与被告分居多年。本院认为,原告鲍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分别于2006年和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未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曾达成调解离婚协议,原被告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后被告反悔。原、被告婚生子女多年来一直跟随被告胡某某生活,根据婚姻法照顾女方及子女的原则,本院酌定由原告鲍某甲给付被告胡某某经济帮助费28.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原告鲍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某某经济帮助费28.5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果原告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审 判 员  孙 尚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