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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学猛、张杰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吴学猛,张杰,王某,吴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力,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吴学猛,农民。2011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杰,农民。2012年7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猛、张杰、王某、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以要求被告人吴学猛、张杰、王某、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人吴学猛、张杰、王某、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在迁安市马兰庄镇海浪花歌厅院内,被告人吴学猛酒后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互相辱骂后,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对郭某进行追打。在被告人吴某甲将郭某推搡倒地后,被告人吴学猛、张杰、王某、吴某甲对郭某进行殴打,致郭某两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吴学猛、吴某甲、张杰、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要求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总计人民币539373.99元。当庭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被告人吴学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举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暂无能力赔偿。当庭未举证。被告人张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举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暂无能力赔偿。当庭未举证。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举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暂无能力赔偿。当庭未举证。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举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但暂无能力赔偿。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5时许,在迁安市马兰庄镇海浪花歌厅院内,被告人吴学猛酒后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互相辱骂后,伙同被告人吴某甲对郭某进行追打。在被告人吴某甲将郭某推搡倒地后,被告人吴学猛、张杰、王某、吴某甲对郭某进行殴打,致郭某两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学猛、张杰、王某、吴某甲于2014年12月3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马兰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吴学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8日被迁安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被告人张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5日被迁安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伤后在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31183.41元,法医鉴定费230元,复印费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24.16元,总计人民币32649.57元。上述事实有控诉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吴学猛、张杰、王某、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孙某、周某的证言,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录像光盘,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5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猛、吴某甲、张杰、王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学猛、张杰、王某、吴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学猛、张杰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依法进行并罚。被告人吴学猛、张杰、王某、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后续护理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停运损失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无证据证明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学猛的宣告缓刑部分。二、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刑初字第5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杰的宣告缓刑部分。三、被告人吴学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张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五、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六、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七、被告人吴学猛、张杰、王某、吴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2649.57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晓林审判员  赵文路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金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