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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苏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勇,男,1969年4月6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张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勇于2014年10月11日晚到孟州市韩愈大街新合作超市东边的“红蜻蜓”鞋店门口将一辆黑色踏板式“捷安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603元。被告人苏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苏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苏勇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罪犯函、罪犯离监交接证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销售登记表、结婚证;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苏勇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