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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朱信君诉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七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信君,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七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396号原告:朱信君,男,1948年11月1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七队,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负责人:亢彬,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张业辉,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温成芳,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朱信君与被告吉林省有色金属地质勘查局六〇七队(以下简称六〇七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信君、被告六〇七队委托代理人张业辉、温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信君诉称:原告现住房是被告集资合作建设的,原告交了三万元集资款,其余小部分房款由被告解决,房子于1999年8月末竣工交付使用的。2001年5月14日,被告申请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登记记载房屋取得方式为自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所有权人为被告,产别为国有房产自管房。而此房实际是集资合作建房,原告出了大部分建房资金建成的,是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在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情况,提供了虚假材料。集资合作建房的所有权属于出资人,这和建公有住房不一样,被告拿集资款建公有住房,使原告失去了房屋所有权的资格,被告行为违背了自己的承诺和集资人的意愿,构成了违约。房子建成后,为集资人办理房证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在2001年5月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应尽快为集资人办房产证,把房屋所有权转移到集资人名下,可被告却拖着不办,被告当为之而不为,是错上加错。从2001年5月至2014年12月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构成了原告合法财产被被告非法侵占的事实,剥夺了原告对自己合法财产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了原告合法财产。被告于2003年11月做出凡是购买或自建了自住房的职工可凭房证领取住房补贴的决定,这就是说有房证是领取住房补贴的凭证。原告认为原告参与了集资合作建房,属于已经购买或自建了自住房,所以原告应享有2003年11月领取住房补贴的权利,由于当时,原告因没有房产证,所以才无法领取,这是被告造成的。被告的过错导致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在2015年1月领到了住房补贴,晚领了11年多,这就给原告造成了11年的住房补贴利息收入的损失,这应由被告予以补偿。我国现行的定期存款没有11年这一档,所以只能按现行最长期限利率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原告认为应按年7%计算利息损失,是合乎情理的,原告家共领取了住房补贴41836.8元,那么利息应为32214.33元。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一、被告补偿原告住房补贴利息收入损失32214.3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32214.33元赔偿金。被告六〇七队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职工住宅5号楼于1999年建成,当年每户都交了3万元人民币。2004年被告依据相关文件精神与吉林市房改办沟通,将公有住房职工住宅5号楼出售给职工,进行房改,当时5号楼105户住户有104户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唯独原告朱信君一户不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当年购买公有住房的104户职工都跟单位签了协议书,即购房应交款在单位发放的住房货币化补贴时从中一次性扣缴。由于原告不申请房改,导致单位无法确认原告本人住房准确面积,因此单位无法给原告及其爱人(均本单位职工)发放住房货币化补贴。2011年左右,原告本人写申请要求购买其居住的公有住房,就房改的相关政策及方案,被告与原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直到2014年11月,原告本人才同意按2004年5号楼104户当年房改方案参加房改,但是房屋使用年限必须计算到2014年,被告与有关部门沟通同意房屋使用年限可以计算到2014年,为防止原告反悔,原告也在单位计算房改应交款及房屋成交后所应交的费用说明中签了字,并写下了承诺书,基于上述情况被告给原告办理了购买公有住房的相关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证。由于原告参加房改是在2014年,被告在此之前无法确认其公有住房的准确面积,所以一直没给原告及其爱人发放住房货币化补贴款,2014年12月才把公有住房出售给原告。2015年1月被告给原告及其爱人发放货币补贴款41836.8元,并扣除了原告购买公有住房所应交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合计实领32614.72元。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不适宜调整本案的法律关系,因为被告在进行产权登记时为2000年左右,当时《物权法》还没有颁布,该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不应适用该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及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朱信君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单位出具的发票(3张),证明原告交了住房集资款27000元,还有3000元是从工资扣的。证据2、吉林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信息表(2张),证明被告于2001年5月14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产别为国有房产自管产,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取得了该房屋产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六〇七队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吉林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复印件),吉市政发[2002]5号,证明当时房改的政策。证据2、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在2011年10月17日主动申请房改,单位也积极为他运作房改。证据3、本案原告的承诺书(复印件)。本案原告亲自承诺对房改没有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对双方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信君与爱人张亚芹均为六〇七队职工,1999年被告六〇七队向职工集资三万元建职工住宅楼即地质家园5号楼,该楼于1999年8月末竣工交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集资款30000元,并在该楼竣工交付后实际入住使用,房屋面积为61.31㎡。2001年5月14日被告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产别为国有房产自管房。2004年被告进行房改,将职工住宅5号楼出售给职工,原告朱信君未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参加房改,被告也未向原告及其爱人发放住房货币化补贴。2011年10月17日原告本人写申请要求参加房改,因原、被告未就房改事宜达成一致,直至2014年才完成房改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15年1月被告给原告及其爱人发放货币补贴款41836.8元,并扣除了原告购买公有住房所应交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合计实领32614.72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补偿原告住房补贴利息收入损失32214.33元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于2003年11月作出了凡是购买或自建了自住房的职工可凭房产证领取住房补贴的决定,由于被告错误登记使得原告没有房产证,无法领取该项补贴,直至2014年12月房改取得房证后,才拿到了住房补贴金41836.8元,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过该决定,被告也当庭予以否认有过此决定。被告辩称2003年至2004年,被告向没有福利房的本单位职工发放了全额补贴款,且被告2014年12月向原告及其爱人发放的住房补贴款41836.8元系因原告2014年12月参加房改后,因住房面积未达到70㎡而给的住房补差款。根据2002年2月4日起实施的《吉林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实施细则》第六条:“对1999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的补贴面积标准的职工,在职工购房时按住房货币化分配的发放办法采取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形式。”第十七条第二款:“本细则实施之前,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政府政策减免及单位投资部分视为已享受了住房补贴。”因原告2014年12月前即房改前所居住的是单位集资建房,并不符合领取住房补贴金的条件,与房屋登记无关,故原告主张因被告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导致原告没有及时领取住房补贴金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2003年至2014年迟延领取住房补贴款41836.8元的利息32214.33元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32214.33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原告32214.33元的损失是如何发生的,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2214.33元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信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1元,减半收取705.5元,由原告朱信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