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火与杨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火,杨立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171号原告王火,男,汉族,系沈阳市铁路局车辆段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爱萍,女,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立华,女,汉族,系苏家屯机务段退休人员。原告王火与被告杨立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兰英、范伟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火委托代理人刘爱萍、被告杨立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火诉称,原告有一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XX号栋3单元3层2号,面积为21.35平方米,系承租于沈阳铁路局,2001年被告找到原告说要承租于此房,于是双方口头约定,每月400元,被告自2001年4月1日正式承租至2012年11月7日未付租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租金,都被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给原告写下欠条,共欠房租5616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人事、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共56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立华辩称,1998年,我通过我同学李珍介绍,租下了沈阳市南六马路XX号3单元3层2号房子,每月租金为260元,三个月一交房租,每次我都交给宋秀云,直到2004年9月份,孩子上高三,我就到皇姑区租房陪孩子学习,我爱人董鸿伟一人在那里住,房租由我爱人董鸿伟和宋秀云他们俩交涉,前后从260元增加到300元,350元至400元,这些我根本就不知道,事后我听我爱人说的。答辩以下几点:1、我和原告从未见过面,根本就不认识,更谈不上我欠原告的房租,2、原告的欠条从何而来,漏洞百出,一看就是拼出来的。原告说我在2012年11月10日给他写的欠条,请问2012年11月10日我在什么地方给你写的欠条,有谁能证明。2012年11月7日,因另案我在和平区集贤区派出所在姓江的警官和刘汐胁迫下,给宋秀云写下了欠条,事后,我已将此事到和平区公安分局信访办提出了上访,接待的是蔡警官。3、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81号3-2号房子是原告的还是宋秀云的,我是从宋秀云手里租下的房子,房费也应交给她。4、原告说欠房费我又从未见过租房的房主是王火,原告是否有租赁协议、中介人和证人。我租宋秀云的房子是有人介绍的,而且有邻居证明。5、原告说2001年至2012年11月未交房租,我们之间没有亲属关系,更何况我们之间根本就不认识,从未见过面,出租房子是为了赚钱。如果是那样,原告早就跟我要了。经审理查明:诉争房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六马路81号3单元3层2号,王火为案外人宋秀云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标明,将此房的处置权全全委托给宋秀云,宋秀云对此房有出租、居住的权利。2008年开始,宋秀云与被告杨立华口头约定,将诉争房出租给被告杨立华。被告杨立华开始在诉争房居住并向宋秀云支付租金。2012年11月7日,杨立华为宋秀云出具欠条一份,写明,2001年4月1日-2012年11月7日房租费每月400元,共计56160元。因被告未偿还房租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诉争房为公有住房,承租人原为案外人宋秀云的丈夫刘行杰,于2008年更名为本案原告王火,于2014年又更名为刘行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委托书、房屋使用人情况表、公有住房使用证、欠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秀云与被告杨立华达成的口头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宋秀云已依约交诉争房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给付租金。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租金56160元,被告应予给付。在被告租房期间,因原告系诉争房的承租人,原告系委托宋秀云代为出租,两者形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因此,尽管被告系与宋秀云联系租赁事宜,不认识原告,但原告作为公房的承租人、有权行使宋秀云对被告的权利。被告已为宋秀云打下欠条,故该欠条金额原告可以索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不认识原告、不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不欠房租的抗辩,原告有欠条为证,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火尚欠的房租56160元。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张兰英人民陪审员 范伟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崇本案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三条一款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