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蒋某与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蒋 某 与 宁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717号原告蒋某,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华亭县。被告宁某,甘肃省华亭县人,农民,住华亭县。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天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甲、被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6日生一男孩宁甲。2011年6月24日被告犯盗窃罪,被送白银监狱服刑。原告的父母照管帮助看孩子,原告靠打工维持生活。2013年9月被告释放回家。2013年12月10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适当给付抚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13)华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抚养费。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8日在安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8日生一男孩宁甲。2011年9月27日被告宁某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宁某服刑期间原告蒋某甲带孩子住在娘家生活,后在华亭租房居住,边打工边照看孩子上幼儿园。2013年9月23日被告宁某释放回家后,原告蒋某于同年11月12日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华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蒋某又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若要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休庭后,原告蒋某明确表示放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已生有小孩,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审理认为,婚生男孩宁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蒋某甲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孩子能够健康成长,由原告蒋某抚养比被告宁某抚养更有利。因此,婚生男孩宁甲由原告蒋某抚养。原告表示放弃抚养费的请求,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宁某离婚;二、婚生七岁男孩宁甲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宁某对孩子有探视权,原告蒋某应当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天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