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盛国栋诉被告王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国栋,王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04号原告盛国栋,武汉明泰公司职员。被告王广华,无职业。原告盛国栋诉被告王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国栋诉称:被告以其生产生活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分别在2013年5月10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8月7日、2014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51,350元整,并出具手写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所有借款及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本金51,350元,利息自借款约定期起算按国家法定利率4倍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盛国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三份借条及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350元的事实;证据二、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及登记表,证明被告以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盛国栋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月息人民币玖佰元整(¥900.00),借期三个月。已付2013.5.10-2013.6.10玖佰元。”当日,被告将利息900元给付原告。2014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事宜,以其所有的鄂A×××××轿车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1,350元;综合费用为双方约定为1,350元/月,每月支付费用时间为本借款协议签订日期;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甲方对该车负有保管义务,若有损坏甲方负责修理及赔偿(不可抗力除外),乙方负担该车辆停车费5元/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20,000元,被告将车辆、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交给原告。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盛国栋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月息陆佰元(¥600.00)。”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盛国栋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月息叁佰元(¥300.00)。”由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2013年5月10日的借条,被告当天给付了原告900元利息,该9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此,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14,100元;第三,虽然2014年7月2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1,35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因此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第四,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5月11日起算,2014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7月3日起算,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8月8日起算,2014年11月16日的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7日起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35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对被告支付49,100元及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盛国栋返还借款本金49,100元及利息(以14,1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8日起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均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盛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1元,由原告盛国栋负担11元,被告王广华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司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