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王继镇与范周洪、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镇,范周洪,郑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王继镇。被告:范周洪。被告:郑海燕。原告王继镇与被告范周洪、郑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继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周洪、郑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继镇诉称:被告范周洪、郑海燕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和4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和20万元,期间归还了5万元,经结算于2014年6月1日,被告范周洪出具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利息20‰。2015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所欠利息为6万元,并由被告范周洪出具借条确认。现经催讨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范周洪、郑海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范周洪、郑海燕支付借款利息6万元。��告范周洪、郑海燕未答辩。原告王继镇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用于证明欠款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范周洪、郑海燕夫妻关系事实。被告范周洪、郑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王继镇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分析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经结算,2014年6月1日,被告范周洪尚欠原告王继镇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2月18日,被告范周洪出具借条一份,欠原告利息6万元。另查明,被告范周洪、郑海燕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周洪向原告王继镇借款的事实清���,证据充分,被告范周洪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范周洪拖欠借款未还,原告王继镇要求被告范周洪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周洪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周洪从起诉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尚欠的利息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范周洪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续存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范周洪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因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周洪、郑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继镇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4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范周洪、郑海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继镇利息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70元,减半收取3485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80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薇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