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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艳芬与赵连新、王晓玲、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080号原告张艳芬,女,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王亚夫,男,现住巴林右旗。(系原告姐夫)被告赵连新,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晓玲,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晓军,男,现住巴林右旗。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芬诉被告赵连新、王晓玲、王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晓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连新、王晓玲、王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自2010年至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双方于2015年2月1日形成借款合同,现被告赵连新、王晓玲经营状况恶化,无力还债,并且已经将其大部分财产转移他人,故我以不安抗辩权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要求三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的利息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三被告共同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期限是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支付利息的时间应是一年一结息,即2016年2月1日结息,本金和利息均没有到约定的还款时间。2.原告主张不安抗辩权不成立。首先,原告应该举出被告丧失偿还能力的确实证据,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原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四个形式。3.原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的程序错误,按照合同法第69条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履行规定的法定义务。4.原告以不安抗辩权主张偿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后要求被告提供担保,在一定期限内,被告不能提供担保的前提下,原告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一份“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合同”(原件)、一枚“2015年2月1日的借据”(原件),证明三被告在我处借款6000000元及按每元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赵连新、王晓玲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晓军作为共同借款人都应承担偿还义务,该笔借款至今未还。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行为属实,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款合同无法证明原告对此行使不安抗辩权,按照合同规定,如果原告在知道被告经营不好的情况下还要与被告签订合同,就不能以不安抗辩权主张偿还借款,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七份“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连新、王晓玲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又把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其亲属王晓东名下,这种转移财产的行为非常恶劣,构成恶意,故我方以不安抗辩权提起诉讼。三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上面只是证明林权所有人是王晓东,无法证明这些财产是三被告中的一人转移到王晓东名下的,不能证明本案被告转移财产的行为,这些林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一份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因被告赵连新、王晓玲经营不善,经营状况恶化,已经资不抵债,赵连新的亲妹妹赵丽娟已将他们起诉。2、此份证据还证明有虚假诉讼的嫌疑,被告赵连新、王晓玲将其财产转移到亲属名下,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知道赵丽娟起诉的事情,即使赵丽娟起诉了本案被告赵连新,也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份“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1.借款没有到偿还期限。2.作为抵押的四个林权被告没有转移,没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有异议,三被告提供的这份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三被告对此合同进行了改动,因为借款时我们双方约定一个月一付息,而合同上被告又私自标注为一年一付息,对这份改动后的复印合同,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巴林右旗林业局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为:2005年2月27日赵连新将其名下所有的右林证字(2009)1510277951、右林证字(2009)1510277940林地转让给王晓东;王晓玲将其名下所有的右林证字(2011)1510348874、右林证字(2011)1510348873、右林证字(2009)1510276549、右林证字(2009)1510275195林地转让给王晓东。本院调取了2015年5月21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案外人赵丽娟起诉赵连新、王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案外人赵丽娟要求赵连新、王晓玲等偿还欠款4800000元)各一份。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三被告对此有异议,因这两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是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巴林右旗林业局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三被告自2010年起从原告处开始借款,至2015年2月1日共欠原告人民币6000000元,2015年2月1日双方形成了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借据,被告赵连新、王晓玲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晓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1.5分,借款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借款合同上约定三被告用其自有的林地和其他资产作为上述借款担保,现原告提出被告赵连新、王晓玲经营状况恶化,无力还债,并且已经将其大部分财产转移他人,以不安抗辩权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一份“借款合同”、一枚”借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足以认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三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未到还款期限,但是被告赵连新、王晓玲于2015年2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后,于2015年2月27日将其二人名下的林地转让给王晓东,另外案外人赵丽娟于2015年5月21日向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连新、王晓玲等偿还借款4800000元,上述行为致使原告对三被告的还款能力产生不安心理,故原告有权主张未到期的债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因此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2月1日原告张艳芬与被告赵连新、王晓玲、王晓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赵连新、王晓玲、王晓军共同偿还给原告张艳芬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元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赵连新、王晓玲、王晓军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应收取的269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连新、王晓玲、王晓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学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