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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江苏省海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宁海南路***号*幢***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A×××××号凌志牌吉普车,沿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南六马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乙醇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梅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