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永丰种子销售中心与天津市宝坻区领浩超市、方广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永丰种子销售中心,天津市宝坻区领浩超市,方广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天津市宝坻永丰种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进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领浩超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方中村*排*号。经营者姓名邓爱红,农民。被告方广远,1988年2月4日,农民。原告天津市宝坻永丰种子销售中心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领浩超市、方广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坻永丰种子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何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领浩超市、方广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领浩超市系种子批发买卖关系,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领浩超市的业主系邓爱红,邓爱红与被告方广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批发种子,但未及时向原告结清货款,2014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拖欠原告种子款38076元,并由被告方广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给付所欠种子款38076元。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领浩超市、方广远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种子、化肥等批发、销售业务。被告方广远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批发种子,但未结清货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方广远累计拖欠原告种子款共计38076元,并于2014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内容为:“今欠永丰种子款¥38076(叁万捌仟零柒拾陆元整)2014.11.04欠款人:方广远”。此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方广远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称上述货款38076元系二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种子而拖欠的种子款,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领浩超市存有种子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广远向原告购买种子,原告与被告方广远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方广远后,被告方广远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方广远应给付原告种子款38076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以二被告共同从原告处购买种子为由,要求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领浩超市对上述种子款38076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领浩超市存有种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领浩超市、方广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广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宝坻永丰种子销售中心货款3807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方广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52元,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方广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建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