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0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荣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02271号原告张荣花,女,1949年10月2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杞县。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西城明都**号楼****层*****房。负责人姬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荣花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17时20分许,赵纯军驾驶豫B×××××号轿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南关荣合园门前,撞住原告张荣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张荣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肩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015年6月17日本次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2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荣花不负事故责任。赵纯军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442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40元、伤残赔偿金3580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8416.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20分许,赵纯军驾驶豫B×××××号轿车沿2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杞县南关荣合园门前,撞住原告张荣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张荣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杞公交认字(2015)第2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纯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荣花不负事故责任。赵纯军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肩关节脱位、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29日),花费医疗费30000元左右,医疗费用全部由肇事车主赵纯军支付,赵纯军也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理赔,针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肇事者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2015年1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金杞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荣花左下肢的损伤目前为十级残,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36806.4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二张,计款7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赔偿金数额及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为城镇居民,要求误工费14420元、护理费1750元,并提供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护理费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给付。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同意法院酌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为以2000元为宜。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5576元/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张荣花的下列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1751.7元(25576元/年÷365天×25天);2、误工费14434.7元(25576元/年÷365天×20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3、伤残赔偿金35806.4元(25576元/年×14年×10%);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5)第215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且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4000元为宜。赵纯军驾驶的豫B×××××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42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35806.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9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荣花误工费1442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35806.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6976.4元;二、驳回原告赵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云审 判 员 周景喜人民陪审员 陈宪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司书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