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下邾街,组织机构代码25032286-2。法定代表人:沈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新都会环球广场6-904室,组织机构代码57040407-4。法定代表人:解道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卢贤榕,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66号银河湾花园。负责人:沈国勤,经理。委托代理人:怀忠庆。上诉人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4日,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基合肥分公司”)与合肥威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签订(2014)借字第0123001号《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建基合肥分公司向威达公司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循环借款的申请有效期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在申请借款的有效期限内,单笔贷款的最高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利息以威达公司实际转出贷款的当天开始计算,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每自然月前20日内结清上月利息。建基合肥分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威达公司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本条违约金标准计收复利。因建基合肥分公司违约致使威达公司采取诉讼及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建基合肥分公司应当承担威达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威达公司将100万元借款转账至建基合肥分公司银行账户,建基合肥分公司亦按约归还了借款本息。2014年4月28日威达公司又向建基合肥分公司转付50万元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建基合肥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建基合肥分公司通过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27日、9月11日、10月31日,转款17500元、17500元、8500元、9000元、10万元至威达公司指定账户,归还了借款逾期期间的部分利息及本金。威达公司为本次诉讼,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9375元。因催要欠款未果,威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建基合肥分公司、建基公司共同支付威达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违约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建基合肥分公司、建基公司共同支付威达公司律师代理费293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威达公司与建基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基公司辩称循环借款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建基合肥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威达公司借款,威达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建基合肥分公司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威达公司自愿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到期后的本息偿还顺序未作约定的,应按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超过应还利息的部分,冲抵本金。经核实,截至到2014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建基合肥分公司尚欠威达公司借款本金为384790元及此后的利息(详见计算附表)。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威达公司为主张债权实际支出,且有合同约定,建基合肥分公司应予支付。由于建基合肥分公司系建基公司依法设立的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建基公司对建基合肥分公司上述欠款未能清偿部分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基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威达公司借款本金384790元及违约金(以384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建基合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威达公司律师代理费29375元;三、建基合肥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的,由建基公司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8584元减半收取4292元,诉前保全费2901元,合计7193元,由建基合肥分公司、建基公司共同负担。建基公司上诉称:建基合肥分公司未经建基公司授权,与威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建基合肥分公司无力偿还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按合同期内利息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本案法律关系简单,律师工作量不大,一审判决确认的律师费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改判按10000元支付律师费。威达公司也应承担本案一、二审30%的诉讼费用。威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基合肥分公司辩称:支持建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建基公司提供建基公司作出的《关于驻外分公司授权用章的规定》一份,证明建基公司规定分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均需经建基公司授权。建基合肥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威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建基公司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外部的债权人。威达公司、建基公司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威达公司与建基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建基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关于驻外分公司授权用章的规定》是其公司内部规定,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拘束力,不影响威达公司与建基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的效力。由于建基合肥分公司系建基公司依法设立的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建基公司对建基合肥分公司上述欠款未能清偿部分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建基合肥分公司未按约偿还威达公司借款,威达公司有权要求建基合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威达公司为主张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29375元,此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建基合肥分公司承担。建基公司要求将律师代理费29375元变更为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威达公司的诉讼主张已基本全部得到法院支持,故建基公司要求威达公司承担30%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基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上诉人建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海峰审判员 温占敏审判员 王 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金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