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白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化子坪镇河西沟行政村河西沟村村民,现住安塞县城马家沟住宅小区B区*号楼*层平房内。委托代理人汤晨佳,女,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化子坪镇贺庄行政村硝石安村村民,现住安塞县城马家沟小博士幼儿园斜对面。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润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晨佳、被告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原告根据被告在安塞县城马家沟小区A区2号楼东侧广告栏、B区9号楼附近高速公路人行涵洞、10号楼公厕墙面等处张贴的《楼房出售》小广告,与被告协商购买其出售的80平方米套房,双方约定房价款227000元,当时原告交给被告售房订金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11月25日,原告对该房屋相同房型的另一套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发现被告出售的房屋建筑面积仅72平方米,且无任何合法手续,就向被告提出退还原告支付的27000元购房款,遭被告拒绝。之后,原告先后两次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其收取原告买房款27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其实际返还之日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交付订金27000元,此“订金”系房屋的预付款;3、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27000元,此系房屋预付款。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出售的房屋面积够80平方米,因为房屋有公摊面积。原告购房时,被告就称没有房产证,原告也是同意的,所以原告才给被告交付了27000元购房订金。一次是原告找了一个中介人,被告不认识,再一次就是原告的态度也不好,所以原告两次协商都没有诚意,无法达成协议。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2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白某某交付售房订金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卖买合同,且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虽向被告交付了售房订金27000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面积为80平方米,且未办理房产证及其他合法手续,被告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房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27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0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润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姬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