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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永康市古山起运模具厂与陈理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古山起运模具厂,陈理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古山起运模具厂。经营者:应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理堂。上诉人永康市古山起运模具厂(以下简称古山模具厂)为与被上诉人陈理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古山模具厂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月工资是双方协商自愿签订,工资数额符合本地模具学徒工市场价格,应予以支持考量。被告的严重违规操作,将手伸入危险区域,才导致不会发生的事故发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在住院期间,拒绝接受左拇指续接治疗,导致伤残变严重,由于拒绝治疗,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等应合理减免。为此,诉请要求:依据事实,依法重审,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赔偿被告人民币4万元。原审被告陈理堂在原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治疗是不属实的,当时的治疗方案是要求割下被告的脚拇指接到手拇指上,被告打听后说是接上去还是不能动,而且走路时脚也是不好的;2、受伤期间原告没有照顾过被告,都是被告母亲在照顾;3、被告认为仲裁裁决10万元过少,原告的诉请赔偿4万元太少。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陈理堂进入古山模具厂从事模具学徒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9月10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陈理堂在调试模具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拇指、食指、中指。受伤后,古山模具厂老板的亲戚将陈理堂送至永康市古山创伤医院治疗,住院20天,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伙食费由其自行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期间,原、被告双方因鉴定所需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从事模具学徒工作,工资每月1200元。2014年5月28日,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永人社工伤(2014)20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认定陈理堂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9月15日,陈理堂的伤势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2015年2月11日,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劳动仲裁,于2015年2月25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理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已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陈理堂的月工资低于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即永康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永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依照2004元/月(3340.6元/月*60%)计算陈理堂的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古山模具厂应支付被告陈理堂的工伤保险待遇确认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元(3340.58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25元(2004元/月*13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元(3340.58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待遇12024元(6个月*2004元/月)、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伙食补助费421.6元(1310/21.75*35%*20天)、鉴定费280元,合计107562.2元。原告古山模具厂关于被告陈理堂受伤系其严重违规所致的诉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不接受割下脚拇指来续接手拇指的治疗方案就会降低伤残等级,且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拒绝治疗”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减免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的诉称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由原告永康市古山起运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理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7562.2元。三、驳回原告永康市古山起运模具厂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古山模具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治疗的目的是为了把伤残等级降至最低,本案中被上诉人手拇指缺失,随着医疗技术进步,如果用脚趾进行续接,会降低伤残等级,本案中被上诉人不继续治疗,是为了评定为更高的伤残,获得更多赔偿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上诉人可以拒绝赔偿,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上诉人愿意赔偿4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陈理堂答辩称,用脚拇指接上去也不能用,下雨天还会痛。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理堂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伤势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陈理堂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不存在拒绝治疗的情形,古山模具厂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古山模具厂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