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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拴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拴桃,张桃,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刘拴桃。被告张桃。被告张文光。被告李海霞。被告史凤霞。被告余明辉。被告刘园。被告李彩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拴桃、张桃、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拴桃、张桃、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拴桃、张桃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1年个借字75023第02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拴桃、张桃发放100万元期限为1年(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的个人建材贷款,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7.52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被告刘拴桃、张桃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刘拴桃、张桃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12月9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商行2011年个保字75023第02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刘拴桃、张桃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9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1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刘拴桃、张桃指定的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被告刘拴桃、张桃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9日,月利率为14.6025‰。借款后,被告刘拴桃、张桃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再未按期足额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12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拴桃、张桃未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3850.93元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现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拴桃、张桃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3850.93元(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2月9日);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1.90375‰计算分段给付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1.90375‰计算给付复利至罚息付清之日止;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1.90375‰计算给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刘拴桃、张桃、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拴桃、张桃、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提供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欠息计算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拴桃、张桃、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就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复利、罚息、还款方式、还款日期、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及欠款情况等事实。被告刘拴桃、张桃、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欠息计算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明细账查询打印、欠息计算表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2月9日,贷款人即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即被告刘拴桃、张桃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建村,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7.523%,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于2011年12月9日一次性提款;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作为贷款发放、支付、资金回笼及还款账户;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具体归还日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及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12月9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刘拴桃、张桃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2月9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1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刘拴桃、张桃指定的刘拴桃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后,又按照支付委托书的要求将该借款直接支付给了户名为尹永哲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被告刘拴桃、张桃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9日,月利率为14.6025‰。借款后,被告刘拴桃、张桃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再未按期足额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12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拴桃、张桃未将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3850.93元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拴桃、张桃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拴桃、张桃、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支付委托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订立后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刘拴桃、张桃发放了借款,被告刘拴桃、张桃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向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拴桃、张桃从2012年10月21日开始再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2012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刘拴桃、张桃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利息的复利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罚息及利息复利的利率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罚息及利息的复利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应计罚息,对违约方已是一种制裁,对守法方是一种补偿,对逾期罚息再计收复利是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不符合合同法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因此,关于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罚息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因此,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对本案被告刘拴桃、张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拴桃、张桃追偿。被告刘拴桃、张桃、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拴桃、张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3850.93元,共计523850.93;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分段给付罚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8日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拴桃、张桃追偿;被告刘拴桃、张桃应于被告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四、驳回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740元,由被告刘拴桃、张桃、张文光、李海霞、史凤霞、余明辉、刘园、李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康 虹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会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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