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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肖进与高新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97号原告:肖进,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谢万雪、吴海雄,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民,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林少颜,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负责人:杨亦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进诉被告高新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海雄,被告高新民委托代理人林少颜,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崇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进诉称:2014年10月7日07时15分许,被告高新民驾驶粤T3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番公路由中山港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中番公路民众镇三墩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中番公路由中山港往广州方向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新民与原告肖进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已治疗终结,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由被告高新民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8602.9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司只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按发票原件计算;惠众服务费没有相应的发票,不予确认;营养费不予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根据医嘱误工的天数应该为9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7年6个月,原告的车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对维修费不予确认。被告高新民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事项与实际不符,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1.医疗费,原告应以实际的医疗发票为准,并应提供相关的明细清单,以确定用药、治疗是否与原告受伤治疗相一致,被告高新民与被告人民保险中山支公司均有垫付医疗费,该费用应予以扣除;2.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第一次住院的陪护证明,护理费计算天数为30天,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3.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应不予以支持;4.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为97天,误工标准应按原告实际工资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支持该费用;6.车辆损失应按相关发票、收据数额为准;7.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无异议。二、车辆粤T369**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07时15分许,高新民驾驶粤T36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番公路由中山港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中番公路民众镇三墩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套用粤Y8Q6**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番公路由中山港往广州方向行驶的肖进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肖进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众大队作出山公安认字(2014)第B00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新民与原告肖进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肖进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肖进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次日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等。原告肖进于2014年12月29日又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3月25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肖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肖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45905.60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37天);3.护理费5463元(以129元/天计算住院护理37天及中山市西区惠众陪护服务部收取的护工费690元);4.误工费11316元(以原告平均工资3500元/月计算误工97天);5.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计算);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7.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58元(抚养原告的儿子,2006年9月15日出生,至定残之日起需抚养9年,原告承担1/2,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均以一个十级计算10%,即8343.50元/年×9年×10%×1/2=3754.58元);8.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拯救费100元、拆检费180元、检测费90元、车损鉴定费283元、车辆损失费1675元,共计2328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新民已支付了医疗费20641.9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另查:被告高新民驾驶的车辆粤T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新民本人,另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高新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车辆粤T36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高新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粤T3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高新民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还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三项费用应根据原告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肖进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59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50605.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0605.60元,由被告高新民承担50%,即20302.80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5463元、误工费1131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54.5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3230.98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3.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拯救费100元、拆检费180元、检测费90元、车损鉴定费283元、车辆损失费1675元,共计2328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故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限额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8元,由被告高新民承担50%,即164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直接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5230.98元给原告肖进;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466.80元给原告肖进。其中,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新民已支付的医疗费20641.90元应予以抵扣,即扣减商业三者险赔偿额后再扣减交强险赔偿额,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055.88元给原告肖进。至于被告高新民多支付的医疗费20641.9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5055.88元给原告肖进;二、驳回原告肖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03元,由原告肖进负担155.03元(原告已预交1236.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08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肖进,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俊伟邱志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