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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都行非审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宜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福州永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宜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福州永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宜都行非审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宜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彭其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福州永荣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213号金山佳园9号楼203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则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宜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作出的(鄂都市)质监罚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下列内容予以强制执行:1.缴纳罚款本金50000元;2.逾期履行的加处罚款10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宜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鄂都市)质监罚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宜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鄂都市)质监罚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决定以及加处罚款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宜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鄂都市)质监罚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提出的缴纳罚款50000元以及逾期履行的加处罚款100000元的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辛保国审判员  刘荣传审判员  龚太阔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唐锦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