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宗山、来庆凤、李宗良、李宗信、李学良、冯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宗山,来庆凤,李宗良,李宗信,李学良,冯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有涛,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夏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继亮,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夏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宗山。被告来庆凤。被告李宗良。被告李宗信。被告李学良。被告冯倩。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宗山、来庆凤、李宗良、李宗信、李学良、冯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有涛、文继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宗良、李宗信、李学良、冯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宗山、来庆凤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宗山由来庆凤,李宗良,李宗信,李学良,冯倩提供担保,于2012年3月3日从我行贷款150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到期,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宗山尚欠我行本息218954.2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宗山偿还我行贷款本息218954.20元;判令被告来庆凤,李宗良,李宗信,李学良,冯倩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宗山、来庆凤、李宗良、李宗信、李学良、冯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宗山、李宗良、李宗信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宗山、李宗良、李宗信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在贷款人处最高贷款额度及在2010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联保人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可直接从联保人任何账户扣收。合同约定被告李宗山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料。2010年2月4日,来庆凤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书,同意对李宗山在最高贷款额度内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2日,被告李学良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冯倩签订同意担保证明,均同意对李宗山在最高贷款额度内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3日,被告李宗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0.9333‰,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李宗山的个人帐户,被告李宗山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李宗山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自2012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未偿还的利息、逾期利息等共计68954.20元。另查明,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成立,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清单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同意担保证明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金融机构与被告李宗山、李宗良、李宗信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销登记后,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借人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李宗山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来庆凤、李宗良、李宗信、李学良、冯倩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山、来庆凤、李宗良、李宗信、李学良、冯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8954.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来庆凤、李宗良、李宗信、李学良、冯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来庆凤、李宗良、李宗信、李学良、冯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温宝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