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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海肖故意伤害、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海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409号罪犯黄海肖,现在广西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7)崇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海肖犯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黄海肖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桂刑三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被告人黄海肖犯故意伤害、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16日入监狱服刑。2010年9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2012年11月30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1年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黄海肖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1月止共获奖励分142.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海肖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海肖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海肖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9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克新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梁秋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于晓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