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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汇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864号原告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大石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9008-2。法定代表人陈涛。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8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90816-3。法定代表人荆波。原告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1日,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向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购买71万元的“注射用甲硫氨酸维B1”,送货方式为送货上门。达成口头协议后,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0年2月1日向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了71万元的货款。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22日共向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供应了60.84万元的“注射用甲硫氨酸维B1”。2011年2月12日,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向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退还了1600元的货款。之后,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既未再履行合同,未向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供应“注射用甲硫氨酸维B1”,也未退还剩余的10万元货款。故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万元。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就其诉请举证如下:(一)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拟证明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向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了71万元的货款;(二)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入库单3张(2010年2月23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22日各一张)、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向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发票号分别为:00969384、00969385、00969386、00969387、00727001、00727002、00727003),拟证明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向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供应了60.84万元的“注射用甲硫氨酸维B1”。经审查,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与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向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购买71万元的“注射用甲硫氨酸维B1”,送货方式为送货上门。达成口头协议后,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0年2月1日向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了71万元的货款。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3月22日共向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供应了60.84万元的“注射用甲硫氨酸维B1”。2011年2月12日,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向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退还了1600元的货款。之后,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既未再履行合同,未向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供应“注射用甲硫氨酸维B1”,也未退还剩余的10万元货款。本院认为,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向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71万元货款,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向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供应60.84万元药品的事实表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向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了71万元的货款,而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仅向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供应了60.84万元的药品及退回1600元的货款,未履行完应当按照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71万货款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退还10万元的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0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垫付,广西汇康源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重庆朗诺药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川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