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金二华与孙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二华,孙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958号原告:金二华,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安徽省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莉萍,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金二华与被告孙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传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二华的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二华诉称:金二华与孙莉萍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孙莉萍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金二华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逾期则按每日6‰支付利息。还款期到后,孙莉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孙莉萍立即归还金二华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清息止。金二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出示)一份,用以证明金二华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孙莉萍于2014年6月20日向金二华借款7万元。孙莉萍未予答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金二华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件,且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借条系原件,孙莉萍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抗辩,能够证明孙莉萍向金二华借款的事实,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金二华与孙莉萍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孙莉萍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金二华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9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人若逾期还款,按每日6‰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等。还款期到后,孙莉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还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至一年)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莉萍出具借条向金二华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现孙莉萍拖欠金二华借款未还,依法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借款期限外)还款约定了按每日6‰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因每日6‰的滞纳金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与法相悖,本院对该滞纳金的约定不予支持。但出借人可就借款逾期后主张借款人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执行。该借款逾期还款时间未超过一年,可从逾期还款次日起按同期同类(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莉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二华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5.6%向原告金二华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孙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传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