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黄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56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乙。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黄丙。委托代理人卫良,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甲与被告黄乙、黄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雪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黄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金、胡雪梅和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黄丙及委托代理人卫良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日,本院对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黄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黄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被继承人黄金官与尹凤妹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被告三个子女。尹凤妹于1996年2月17日报死亡。1998年和2006年,黄金官居住的房屋先后分2次被动迁,安置了两套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1室房屋),房型为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1.02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黄金官;另一套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镇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602室房屋),房型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6.50平方米,被安置人为黄金官。2009年3月31日,黄金官死亡。黄金官生前留有遗嘱,言明“将本人所有的两套房屋归大儿子黄乙、小儿子黄甲共同继承,女儿黄丙不享有继承权”,因黄金官死亡后,留有602室房屋因需要继承而无法做产权证,为此原、被告间曾进行过协商,但未果。原告认为,本案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被继承人黄金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被继承人黄金官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故黄金官的遗产应当由原告黄甲和被告黄乙两人取得。现请求判令1、确认6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401室房屋归被告黄乙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黄乙房屋差价款210,000元(人民币,下同);2、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被告黄乙辩称,同意6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401室房屋归其所有,对于房屋差价款,要求原告支付给其220,000元。被告黄丙辩称,原告提供的遗嘱无效,被继承人黄金官生前文化程度较低,退休前是木工,2009年3月27日已经因患XXX疾病晚期住在机场镇卫生院,2009年3月31日逝世,弥留期间还进行了抢救,按照遗嘱上的日期,黄金官当时已经病重,没有能力自行书写遗嘱。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均是动迁安置房,拆迁时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原位于机场镇施镇村黄家宅的房屋,原、被告的母亲依法也是产权人有份额,黄金官无权处分该份额,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黄金官的财产。经审理查明,黄金官、尹凤妹夫妇生育有子黄乙、黄甲及女黄丙(即本案原、被告)。尹凤妹于1996年2月17日报死亡。黄金官于2009年3月31日死亡。黄金官的父母均已先于黄金官死亡。1991年10月,土地使用者为黄金官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记载,地址和土地坐落为施正村七队,地号为川沙县施湾乡施正村69丘(13),现有人口为黄金官(户主)、黄乙(子)、尹凤妹(妻),核定使用面积为78平方米,主房占地61平方米,并注明本户宅基地共有二处,另在施湾乡施正七队,使用证号为沪集宅(川)字第040905号。在另一份1991年10月,土地使用者亦为黄金官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记载,地址和土地坐落为施正村七队,地号为川沙县施湾乡施正村11丘(18),现有人口为黄金官(户主)、尹凤妹(妻)、黄乙(子),核定使用面积为147平方米,主房占地81平方米,并注明本户宅基地共有二处,另在施湾乡施正村七队,使用证号为沪集宅(川)字第040931号。1998年4月10日,被拆迁人黄金官户作为乙方与拆迁人施湾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约定,就黄金官户原居住的施湾镇施镇七队建筑面积为274.68平方米私有房屋,按互换房屋产权、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结算差价,甲方以施新路XXX号房XXX号XXX室49.59平方米和43号房XXX号XXX室72.71平方米新建房屋换给乙方;甲乙方互换房屋,安置房屋价款与原私房补偿价款相抵,甲方在1998年5月10日付给乙方补差价款为127,979.39元。协议还明确约定了“十、安置人员:黄金官、黄乙、孙某某、黄薇共计4人。十二、新房建筑面积以建成后的房屋经产权管理部门核定为准,误差面积以现金方式多退少补。十三、本协议所定门牌号为施工号,进户以派出所所定门牌号为准”等内容。乙方签章处为黄金官。1998年8月10日,房屋受配人为黄金官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人员情况中租赁户名为黄金官户主,家庭主要成员为黄乙(户主)、孙某某(妻)、黄薇(女儿),新配房人员情况中租赁户名为黄金官(产权人),家庭主要成员为黄金官,新配房屋地址为施湾二路1026弄13幢60号401室,一室一厅,面积为51.02平方米,配房人口共1人,调配原因为国际机场生活区动拆迁互换产权房,并注明原签约门号为施新路XXX号房XXX号XXX室49.59平方米。1999年12月30日,被拆迁人黄金官、黄乙、孙某某、黄薇向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共同申请办理《动迁房办证登记申请书》,其中产权人为黄金官的房屋地址为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黄乙、孙某某、黄薇的房屋地址为航城五路XXX弄XXX号XXX室。2000年1月31日,权利人黄金官取得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1.0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2006年2月25日,被拆迁人黄金官户作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作为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机场镇施镇村黄家宅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22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坐落在施新路以南期房7幢19号602室,房屋建筑面积76.20平方米,总价211,074元等内容。乙方签章处为黄甲代黄金官。该拆迁安置房现实际的门牌号为施镇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6.50平方米,目前权利人登记在上海浦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另查明,黄金官于2004年12月2日至2004年12月11日因慢性支气管炎继发感染、阻塞性肺气肿、急性胃炎、原发性高血压症在浦东新区机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黄金官于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31日因XXX疾病晚期肝转移、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在浦东新区机场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后死亡。又查明,黄金官于2009年3月27日自书遗嘱一式两份,内容为:“本人黄金官在神志清醒下立如下遗嘱:将本人所有的不动产即两套房屋,一套一室(屋)一厅,一套两室(屋)一厅的继承权归大儿子黄乙小儿子黄甲共同继承,女儿黄丙不能享有继承权。本遗嘱一式两份,大儿子黄乙小儿子黄甲各执一份,本遗嘱自立下遗嘱起生效。遗嘱人黄金官,2009年3月27日”。两份遗嘱一份为原告持有,一份为被告黄乙持有。原告及被告黄乙对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黄金官所写。还查明,对于本案系争的602室房屋的价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和相关资料,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等各项估价原则,求得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1,180,000.00),折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人民币壹万伍仟肆佰贰拾伍元整(15,425.00)”。本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为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为壹年,即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对于本案系争的401室房屋的价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和相关资料,遵守独立、客观、公正等各项估价原则,求得估价对象在满足全部限制条件下,于价值时点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00),折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人民币壹万肆仟柒佰元整(14,700.00)”。本报告的使用有效期为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为壹年,即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原告及两被告对602室房屋和401室房屋的估价结论均无异议。审理中,被告黄丙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认为原告提供的遗嘱不是黄金官本人所写,是原告黄甲捉住黄金官手书写,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出具“退卷情况说明”,根据现有技术,无法就上述鉴定要求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后被告黄丙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仍有异议,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遗嘱与被告黄乙提供的遗嘱是否是同一人的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被告黄乙提供的遗嘱原件)上全部字迹与检材2(原告黄甲提供的遗嘱原件)上的全部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及被告黄乙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黄丙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不认可,认为遗嘱是原告所写,其父亲的身体状况不可能写下遗嘱,其父亲只有小学两三年级的知识水平,并且不懂法律,故坚持认为遗嘱不是其父亲本人所写。审理中,被告黄丙为证明黄金官在时间上及身体状况上都不可能写下遗嘱,申请证人黄丁、尹某某到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问证人的问题很多都是不清楚,特别关于遗嘱,两位证人都说不清楚。被告黄乙认为证人黄丁说话有时混乱,证人尹某某在黄金官之妻尹凤妹去世已近20年,平时很少来往,在黄金官住院时确实来看望过,但就是看一下,对住院时黄金官是几个人住一个病房都不记得,故不认可证人证言。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资料摘抄,遗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病史资料,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动迁房办证登记申请书,沪城估(2015)(估)字第49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沪城估(2015)(估)字第47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563号鉴定意见书,退卷情况说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黄乙提供了各自持有的内容相同的黄金官的自书遗嘱原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遗产。被告黄丙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笔迹鉴定后,鉴定意见已明确两份遗嘱上的字迹系同一人书写。现被告黄丙不能提供充足证据否定黄金官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黄金官的自书遗嘱依法有效。依据遗嘱,黄金官对属其个人生前的拆迁安置401室房屋和602室两套房屋明确继承权归大儿子黄乙小儿子黄甲共同继承,女儿黄丙不能享有继承权,于法无悖,属于有效。对于被告黄丙抗辩认为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均是动迁安置房,拆迁时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原位于机场镇施镇村黄家宅的房屋,原、被告的母亲依法也是产权人有份额,黄金官无权处分该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母亲尹凤妹于1996年2月17日报死亡,401室房屋系黄金官户于1998年4月10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取得,602室房屋系黄金官户于2006年2月25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取得,401室房屋和602室房屋动迁安置的对象为黄金官户但不包括尹凤妹,401室房屋和602室房屋的取得均在尹凤妹死亡后,而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401室房屋和602室房屋显然不属于尹凤妹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本院对于被告黄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如被告黄丙认为尹凤妹死亡时尚有遗产未分割的,可另行主张处理。对于黄金官遗嘱中明确的拆迁安置401室房屋和602室两套房屋继承权归大儿子黄乙小儿子黄甲共同继承,现原告要求602室房屋归其所有、401室房屋归被告黄乙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黄乙房屋折价款的要求,被告黄乙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黄乙的房屋折价款数额,根据401室房屋和602室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确定由原告黄甲给付被告黄乙房屋折价款2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被继承人黄金官的遗产,归原告黄甲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施湾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属被继承人黄金官的遗产,归被告黄乙所有;三、原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乙房屋折价款21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5元(原告黄甲已预交),由原告黄甲负担11,067.50元,被告黄乙负担11,067.50元;评估费8,270元(原告黄甲已预交),由原告黄甲负担4,135元,被告黄乙负担4,135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黄丙负担(已交纳);上述被告黄乙负担款共计15,20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金审 判 员 胡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邱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