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会强与张坤、苗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强,张坤,苗长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832号原告张会强,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大公,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坤,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苗长仁,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强与被告张坤、苗长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公、被告苗长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强诉称,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发放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理拒付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32000元、违约金140800元、代理费18640元,共计351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坤未答辩。被告苗长仁辩称,被告张坤未实际收到借款,因此被告苗长仁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累计数额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原告张会强与被告张坤、苗长仁等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张坤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利息32000元;被告苗长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庭审中,原告、被告苗长仁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一)原告就其主张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张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苗长仁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的数额、利息以及其他方面的约定。经质证,被告苗长仁表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并且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二)原告提交了被告张坤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张坤收到了原告向其提供的借款160000元,其中通过网银收到了121600元,现金支付38400元。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贷款人张会强所借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对应的借款合同号:XXXXX-XX-XXX。其中网上银行支付壹拾贰万壹仟陆佰元整(121600.00元),现金支付叁万捌仟肆佰元整(38400.00元),借款人张坤,借款日期2011年2月18日”。经质证,被告苗长仁表示:有异议,不能确定是否张坤本人签字捺印;其次,如此大额的款项,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张坤不能确定;被告苗长仁认为被告张坤并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原告应当提交其支付给被告张坤16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三)原告提交了转账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张会强向被告张坤通过网银支付了借款121600元。经质证,被告苗长仁表示:有异议,首先不能确认银行签章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张坤已经实际收到该款;张会强的账号与借款合同上的账号并不相符,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经询问,被告苗长仁表示:对该证据中的银行盖章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四)原告就其主张的代理费18640元,提交了网银交易记录1份和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通过网银支付了委托代理人律师费18640元。经质证,被告苗长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网银转账记录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但认可该款项已经支付。对于被告张坤在借款后是否进行了还款,原告表示:从原告的账目来看,被告没有偿还,要求按照起诉的数额对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苗长仁表示:不清楚。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张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要求被告张坤偿还原告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借款期间的利息32000元;3,要求被告张坤偿还原告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140800元;4,要求被告张坤承担律师费18640元;5,由被告张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要求被告苗长仁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收条1份、转账交易明细1份、代理费转账记录、发票各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坤向原告张会强借款,应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原告以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条、转账记录为据,要求被告张坤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苗长仁为被告张坤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苗长仁主张的被告张坤未收到所借款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坤已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所借160000元的收条,其中包含了网银支付的121600元和38400元的现金,原告亦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坤支付了所借款项,被告苗长仁虽提出对银行盖章真实性的异议,但其并不申请司法鉴定,且其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提交的收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收到条以及转账记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2000元,因计算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0.2%,超过了有关逾期利息的规定,故该部分逾期违约金在民间借贷中宜理解为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贷款人追回款项过程中花费的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提交了代理费转账记录、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偿还原告张会强借款本金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坤支付原告张会强借款利息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坤支付原告张会强借款本金16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坤支付原告张会强代理费1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苗长仁对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磊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