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世弟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廷,王世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9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玉廷,男,41岁(1973年6月11日出生);2004年8月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世弟,男,39岁(1975年8月22日出生);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玉廷、王世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一、2014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进入北京市通州区刘×家中,趁刘×熟睡之机,盗走白色三星牌手机2部,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756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当庭供述,被害人刘×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二、2014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伙同张道辉(已判决)、张维华(已判决)驾车至北京市朝阳区,先后进入姚×暂住地、李×家中、张×1家中、肖×暂住地盗窃。姚×被盗白色苹果牌5S手机1部、黑色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550元。另被盗港币300元(折合人民币238.5元)、泰铢270元(折合人民币50余元)。李×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友基牌手写板1个、索尼等品牌相机3台、海鸥等品牌手表4块,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680元。另被盗欧元70元(折合人民币570余元)。张×1被盗黑色红米牌手机、黑色Iphone4手机各1部、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03元。肖×被盗金色苹果牌5S手机、黑色三星牌手机各1部,钱包、挎包、充电宝各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65元。另被盗人民币100余元。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等人盗窃后驾车返回通州,于当日11时许在通州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罗玉廷等人身上、房间内、车辆内起获大量赃款赃物以及作案工具帽子、手套等。现除肖×被盗人民币100余元外,肖×、张×1、李×、姚×被盗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发还。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当庭供述,被害人肖×、张×1、李×、姚×陈述,证人张×2、王×1、黄×、王×2证言,共同作案人张道辉、张维华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短期内又入户盗窃,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赃款赃物大部分已起获发还,依法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世弟以前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依法应当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世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百一十三日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百一十三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罗玉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已扣押作案工具:帽子两顶、手套两副、塑料卡片一张,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罗玉廷、王世弟退赔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刘×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发还肖×一百元。上诉人罗玉廷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王世弟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朝阳区团结湖北二条3号楼308室被害人张×1家盗窃案;其在共同盗窃案中是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罗玉廷、王世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王世弟所提其没有参与朝阳区团结湖北二条3号楼308室被害人张×1家盗窃案,在共同盗窃案中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等证据证明,王世弟于2014年7月30日上午因涉嫌盗窃与罗玉廷、张维华、张道辉一同被抓获时,从其居住的酒店房间和驾乘车辆内起获了包括被害人张×1于当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张×1家被盗的黑色红米牌手机、黑色Iphone4手机、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在内的大量赃物。同案人张维华、张道辉均指认是被王世弟纠集参与了2014年7月30日凌晨在本市朝阳区等地4起入户盗窃,王世弟、罗玉廷在盗窃过程中实施了入户窃取财物的行为。王世弟在一审庭审中亦对上述盗窃行为供认不讳。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世弟参与了在本市朝阳区张×1家的盗窃案,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王世弟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罗玉廷、王世弟所提一审判决对其二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罗玉廷、王世弟盗窃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二人具有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情节、大部分赃款赃物已经起获发还和当庭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二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罗玉廷、王世弟所提此节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玉廷、王世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罗玉廷、王世弟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罗玉廷、王世弟当庭自愿认罪,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起获发还,依法可对二人酌予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罗玉廷、王世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玉廷、王世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麻学军代理审判员 张 媛代理审判员 刘 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桢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