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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成功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633792-9。法定代表人陈显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志聪、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新霞村后埔里7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116328-0。法定代表人彭小滨。原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志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向其购买纸品货物,2015年3月2日,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结欠其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94504.44元,有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欠条》一份为据。后经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向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504.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板。2015年3月2日,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交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收执以确认其尚欠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94504.44元。该欠条载明:“兹有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至2015年3月2日止,结欠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佰壹拾玖万肆仟伍佰零拾肆元肆角肆分(¥:194504.44)。此据欠款人(签字盖章):彭小滨2015年03月02日”。经催讨,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未付款,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遂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述称,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向其够购买纸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交易方式为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向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下订单,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到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所在地,双方不定期对货款进行结算,不定期支付货款;2015年3月2日,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向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尚欠货款194504.44元;出具欠条后,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举示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94504.44元,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举示了欠条原件,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之后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194504.44元,既有悖诚信,又构成违约。故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诉求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4504.44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恒发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4504.4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0.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095.04元,由被告厦门翔辰兴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