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吴福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文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福文,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xx镇xx村xx队**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xx路**号。2008年3月1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福文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福文伙同钟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凭祥市南大路中国农村信用社附近时,看见被害人梁某脖子佩戴一条金项链,驾驶电动车往凭祥市电影院行驶,钟某便尾随跟上去,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吴福文抢走该金项链。2、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吴福文伙同钟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凭祥市人民医院附近时,看见被害人曾某手上拿着一个手提包,坐在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后座往市区方向行驶,吴福文便尾随跟上去,由钟某抢走该手提包。事后经清点,发现该手提包内有400元人民币及一部三星牌手机,吴福文发现该手机屏幕已坏后丢弃在路边。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三星牌手机价值2549元人民币。3、2014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福文伙同钟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凭祥市时代天城附近时,看见被害人农某脖子佩戴一条金项链,驾驶摩托车往市区方向行驶,钟某便尾随跟上去,由吴福文抢走该金项链。随后驾车逃至凭祥市新海关大楼门口附近,看见被害人周某脖子也佩戴一条金项链,便尾随跟上去,吴福文将该项链抢走。事后,被告人吴福文与钟某将所抢夺得的三条金项链带到玉林市的一个赌场变卖,得款6400元人民币,每人分得3200元人民币。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为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吴福文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驾驶机动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在一年零四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福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抢得的手机并非三星牌手机,而是一部屏幕损坏的杂牌手机。被告人吴福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8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福文伙同钟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行至凭祥市南大路中国农村信用社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梁某脖子佩戴一条金项链搭乘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车往凭祥市电影院方向行驶,钟某便驾车尾随上去,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吴福文将被害人梁某脖子的一条金项链抢走。2、2014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吴福文驾驶摩托车搭载钟某到凭祥市人民医院附近,发现被害人曾某手上拿着一个手提包搭乘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后,二人便驾车尾随上去,由钟某将被害人曾某手中一个手提包抢走。后经二人清点,该手提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一部屏幕已坏的三星牌手机。吴福文与钟某各分得人民币200元,并将抢得的三星牌手机及手提包丢弃。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549元。3、2014年7月1日19时许,钟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吴福文到凭祥市时代天城附近时,看见被害人农某脖子佩戴一条金项链正驾驶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二人便驾车尾随上去,由吴福文将被害人农某脖子的一条金项链抢走,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当二人窜至凭祥市新海关大楼门口附近时,吴福文又将正在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周某脖子上一条金项链抢走。案发后,被告人吴福文与钟某将抢夺所得的三条金项链以人民币6400元的价格出卖,二人各分得人民币3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吴福文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受理、立案、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吴福文被动归案的事实。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8日0时50分左右,其丈夫驾驶电动车搭载其与儿子从凭祥市中心往世贸天城行驶。途经南大路邮政银行时,驾驶无车牌深色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从身后拍其肩膀,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穿黑色短袖t恤的男子就伸手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项链抢走。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0时左右,其与丈夫驾驶摩托车从凭祥市电影院往市中心方向行驶。途经凭祥市旧妇幼保健院时,其被驾驶灰色男装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从身后抢走一个红色长方形手提包。该手提包内有一部屏幕摔裂的屏幕前黑色、后盖金黄色的三星牌galaxynote3(n9008)手机和人民币990元。4.被害人农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19时10分左右,其驾驶摩托车从凭祥市xx镇xx村xx屯往凭祥市区方向行驶。当其行至时代天城大门口附近时,有一名驾驶男装摩托车的男子从其左侧后方抓住其左手,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另一名男子从左侧后方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他们驾驶的摩托车是黑色的,车牌写有“tgxxx”字样。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19时20分左右,其驾驶电动车经凭祥市新海关大楼附近公路时,两名年轻人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从其身后驶来。经过其身边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年轻人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6.证人岑某蓉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8日,两名玉林籍男子(一名姓吴,另一名叫钟某)来租住其家房子,一周后就没有再出现。在租住期间,该两名男子多次向其借用车牌号桂fxt951的深紫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租房合同和钟某身份证复印件。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福文于1987年7月7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天网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调查走访,结合天网视频,最终确认本案四起抢夺犯罪均为吴福文及钟某所为。9.凭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福文与钟某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已出卖,公安机关未能找到该车,故无法进行辨认工作;由于被害人无法提供被抢夺的金项链的发票,故无法就此进行估价鉴定。10.被害人曾某提供的发票,证实其于2014年4月18日以人民币35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星牌galaxynote3手机。11.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岑某娥于2014年6月28日将其位于凭祥市xx镇xx村的房屋出租给钟某。12.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08)陆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福文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月3日刑满释放。13.凭价鉴字(201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第二起抢夺中被抢的三星牌galaxynote3(n9008)手机价值人民币2549元。该鉴定意见已书面告知被告人吴福文。14.辨认笔录,证实经吴福文指认,本案作案现场分别位于凭祥市南大路中国农村信用社门前、凭祥市北大路70号祥盛装饰广告门前、凭祥市时代天城旁中国石油加油站对面马路上、凭祥市新海关办公楼门前马路上;经被害人农某辨认,被告人吴福文系当晚坐在摩托车后座抢其项链的男子。15.被告人吴福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中旬某天凌晨0时30分左右,钟某驾驶无车牌黑色男装雅马哈牌摩托车搭载其从凭祥市人民医院往南山方向行驶,在途经凭祥市大富豪ktv门口t字路口附近时,发现前方有两名驾驶一辆电动车的女子也在往南山方向行驶。钟某叫其抢坐在车尾的那名女子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其答应并在与那名女子并排时伸手抢走她的金项链。然后其二人驾车往南山方向逃跑。2014年6月底某天晚上,其驾驶摩托车搭载钟某从南山往凭祥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凭祥市人民医院时,钟某让其跟上前方一名男子驾驶的摩托车,说要抢坐在摩托车后面的妇女手上的手提包。当其驾车来到那名男子所驾驶的摩托车右手旁时,钟某伸手将那名妇女的手提包抢走,随后其二人驾车逃离。在逃到龙塘时,钟某说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和一部屏幕坏的黑色手机。其二人将400元平分,将手机和手提包丢弃在路边。2014年7月1日18时许,钟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其从南山往凭祥市区行驶。在途经时代天城时,钟某叫其抢夺前方一名驾驶摩托车妇女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其答应并在与那名女子并排时伸手抢走她的金项链,然后往锦华大酒店方向逃跑。在来到凭祥市新海关门口附近时,钟某说前方有驾驶电动车的男子脖子上有一条金项链。当与那名男子并排时,其伸手抢走那名男子的金项链。然后其二人驾车往天南二级公路方向逃跑。2014年7月2日,其与钟某逃回陆川县,并以6400元的价格将抢得的三条金项链出卖,随后二人将6400元平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以上认定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福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福文犯抢夺罪罪名成立。吴福文与他人共同实施抢夺,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吴福文辩称在第二起指控事实中抢得的手机并非三星牌手机,而是一部屏幕损坏的杂牌手机的辩解意见,被害人曾某陈述所说被抢的手机是一部屏幕摔裂的三星牌手机,与吴福文在侦查阶段供述提及抢到的是一部屏幕坏的手机在外部特征上相吻合,且有曾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吴福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福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吴福文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驾驶机动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福文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福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福文退赔犯罪所得9349元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恒章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人民陪审员 农仁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梅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