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赵杰与王伟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王伟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605号原告赵杰。委托代理人郭伟,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瑜。原告赵杰与被告王伟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杰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王伟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诉称,其与王伟瑜于2012年2月5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王伟瑜以每月800元价格承租其位于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新安花苑三区202号601室的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满后,王伟瑜要求续租,并与其口头协议租金不变,但王伟瑜支付部分租金后因故拒绝支付租金,且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其向第三人主张租金、要求搬离房屋遭拒。现赵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王伟瑜的房屋租赁协议并由王伟瑜支付2014年2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按10000元计。被告王伟瑜辩称,其确实于2014年2月5日后未向赵杰支付租金,系因涉案房屋现在非赵杰所有,故其不需要向赵杰支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王伟瑜与赵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赵杰以170000元价格购买王伟瑜位于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202号6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67.68平方米)。后双方又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租房协议,由赵杰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王伟瑜,约定租金每月800元,租赁期限一年。王伟瑜当场向赵杰交清租金。合同到期后,王伟瑜又向赵杰支付了一年租金。后王伟瑜再未向赵杰支付租金,亦未向赵杰交还房屋。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王伟瑜隐瞒涉案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又与案外人庞金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获得购房款2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王伟瑜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王伟瑜犯合同诈骗罪,获刑四年六个月,并责令其向受害人庞金辉返还赃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租房协议、本院(2014)新刑二初字第0300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王伟瑜称其诈骗对象是赵杰,另其将涉案房屋卖与庞金辉后,曾与赵杰协商违约赔偿问题,故未向赵杰支付租金,后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协商一致。诉讼中,赵杰提出其与王伟瑜的租房协议是延续的,鉴于目前王伟瑜无法支付租金,且涉案房屋已由王伟瑜转租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拒付租金,故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王伟瑜对赵杰解除租赁协议的主张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关于赵杰对涉案房屋是否有权出租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杰与王伟瑜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赵杰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王伟瑜又将该房屋出售于他人以及房屋产权至今未能办理变更手续,但对赵杰依有效的房屋买卖行为获得将房屋出租之权利的合法性、正当性均不能构成否定之法律效果,且该出租行为发生于赵杰与王伟瑜之间,亦不应存在原物权人否定之状况,故王伟瑜提出的“涉案房屋现在非赵杰所有,不应向赵杰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赵杰与王伟瑜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王伟瑜应向赵杰支付相应的租金。租房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2月4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但王伟瑜继续支付一年租金,赵杰予以接受,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此后赵杰未提出解除租赁关系,王伟瑜亦未向赵杰交还房屋,双方租赁关系延续至今。现赵杰要求王伟瑜支付2014年2月5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并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伟瑜自2014年2月5日起至赵杰起诉之日(2015年3月11日)共欠付租金已超过10000元,赵杰仅主张100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赵杰与王伟瑜于2012年2月5日签订的关于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三区202号601室的租房协议。二、王伟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赵杰租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赵杰预交),由王伟瑜负担(赵杰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王伟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赵杰,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